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YDM-114-金簡-40-202502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12時5分許」更正為「12時33分 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陳奕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蕭○枝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賠償情形,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4號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禧多」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不詳金額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以MESSENGER語音通話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2年9月30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向蕭○枝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蕭○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勝逸(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13時35分許、同年月7日8時46分許,各轉匯97萬2400元、6500元、2萬3100元,至陳奕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蕭○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蕭○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12月18日彰北嘉字第1131218283號函附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復轉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前,先依對方指示至彰化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林勝逸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林勝逸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等罪,本件又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