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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無故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至150,000元之報酬,隨同友人即訴外人綽號「阿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入住汽車旅館,由「阿誌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集中管理,配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 證件資料,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7日在線上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件帳戶)、000000000000號( 美金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等數位帳戶,再 於同年11月4日,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黎明分行,臨 櫃辦理其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之外幣約定帳戶 轉帳至「CIRCLEINTERNETFINANCIALINC」美國銀行(代碼SI VGUS6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被告上開等帳戶存提款試車後,即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11年10月5 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遭詐欺集團成 員自稱「艾蜜莉-理財之路」、「張華民」、「蔡怡茜」、 「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經由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 其佯稱,推薦其加入「A4-台股指南交流」群組、「華銀」A 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1月22日9時34分許,匯款440,000元至本件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美金帳戶,再層轉至該帳戶上 開外幣約定帳戶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44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44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簡-93-20250225-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傑 陳炳坤 范進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文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絞盤壹組沒收。 陳炳坤、范進烽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 進烽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 ,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犯後均坦承犯行、各 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扁柏已由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竊得之扁柏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含電動絞盤 ,下稱本案車輛),固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供載運上開扁 柏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惟考量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 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 告沒收,當屬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配置於本案車輛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與本案車輛切割分離,業據其陳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白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進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 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13年11月1日5時許,先由白文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海 岸沙灘(GPS座標X:328164、Y:0000000),見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下稱南澳工作站)管領 之漂流木扁柏1支(材積合計0.36立方公尺、被害市價為新臺 幣【下同】32,706元、山價為25,706元),因自然因素沖倒 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沙灘上,白文傑 遂聯繫陳炳坤、范進烽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搬運扁柏1支,嗣 陳炳坤、范進烽於同日6時許到場後,便由白文傑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動絞盤、另由陳炳坤、范 進烽在旁攙扶木頭,而將上開扁柏1支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 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警方於同日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南 澳鄉澳花村台九丁線52.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支 (業經發還南澳工作站)及自用小貨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 電動絞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澳工作站技士林吳池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締盜取國有木案 會勘記錄、南澳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南澳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 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 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張、 被害木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文傑、陳炳坤、范進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臺(含焊接在車上之電動絞盤1組)為被告白文傑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扁柏1支,業已發還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02

ILDM-113-原簡-62-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布繩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0.31立方公尺」更正為「0.278立方 公尺」及第七行所載「900元」更正為「1,251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 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為證據。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扣案鏈鋸一台、布 繩一條,係被告吳家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 非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 ,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吳家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知悉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知 悉其未經申請,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16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灣北灘海岸處撿拾二級樹 種柳杉漂流木3支(材積合計0.3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9 00元),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 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 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 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 吳池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 紀錄、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侵占同遭扣案之紅檜1支(材積0 .57立方公尺)乙節。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 ,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 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 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條 之罪名相繩。經查,本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顯 示,被告並未將上開紅檜1支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是被告就上開紅檜1支尚未達建立己身持有、 管領之關係,是其所為僅屬侵占未遂,然因刑法第337條侵 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從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85-2024123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吳漢 訴訟代理人 林吳池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0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LTEV-113-羅小-3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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