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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高品竣 相 對 人 林哲佑 相 對 人 陳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07%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97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8月20日 300,000元 292,827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0

CYDV-113-司票-1978-2024112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宗 被 告 陳俋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 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 041元沒收。 陳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 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念其等均 為賭博初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暨被告謝慶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俋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 用電腦1臺,為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據被告陳俋辰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慶宗所有等語(警卷第 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 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41元,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時自承 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謝慶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俋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宗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居所地,經營「日日有見財棋牌會館」,並與其所聘 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俋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外場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包 廂1分鐘2元,目前促銷外場3.5小時內99元,超過3.5小時補 繳69元,包廂3.5小時內2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招 攬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獲報喬裝賭客在上址與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麻將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 電腦1台、抽頭金2萬7041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宗、陳俋辰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賭桌位置圖、臉書社團列 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請 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 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 、營業用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萬 704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簡-2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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