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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宗 被 告 陳俋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 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 041元沒收。 陳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念其等均為賭博初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謝慶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俋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為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據被告陳俋辰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慶宗所有等語(警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41元,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時自承 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謝慶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俋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宗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居所地,經營「日日有見財棋牌會館」,並與其所聘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俋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外場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包廂1分鐘2元,目前促銷外場3.5小時內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包廂3.5小時內2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招攬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為警獲報喬裝賭客在上址與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麻將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台、抽頭金2萬7041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宗、陳俋辰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賭桌位置圖、臉書社團列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請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萬704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