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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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變更車輛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BARLONGO JON JON TAPAYA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參加移工間之抽獎活動, 獲得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 型式:XC155R;車身號碼:RKRSG4410KA089686號;108年6 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登記於被告名下,原 告於中獎後至雲林縣斗六市領取車輛,並取得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正本,並按時繳納牌照稅費用,另 亦將系爭機車之強制險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系爭車輛已實 質交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 系爭機車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端享有登記利益,並妨害 原告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 爭機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系爭機車牌照稅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及抽獎活動臉書頁面及中文翻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9頁、第73至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機車之 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確定判決前,如允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效 力提前發生,而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命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乃屬命被告為過戶之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7

STEV-113-店簡-1481-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嘉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零伍拾元,及本金59 ,653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63,050元,及 其中本金59,65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5

SCDV-114-司促-2105-20250315-1

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BARLONGO JON JON TAPAYA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林嘉恩間變更車輛登記事件(本 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8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16

STEV-113-店救-22-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緝字第3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4 、5 行「清除   」後均補充「、處理」、②第5-6 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應補充為「與林嘉恩   (綽號「包子」,已歿)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③倒數第2 行「   。」前應補充「陳盈全則可收取林嘉恩所交付每車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參院卷第37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37頁、第52頁   、第5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傾倒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有督察紀   錄、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林嘉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侵害同一環境   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違反   規定而為之,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態度,   兼衡其角色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健康欠佳(參院卷第54頁審理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共犯林嘉恩交付每車1,000 元   ,上開期間分不到10萬元、應該有9 萬元乙節,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院卷第37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之,認   定其犯罪所得為9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9

CYDM-113-訴-309-202411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92號 債 權 人 陳慧玉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盧麒福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嘉恩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弘鈞即吳忠信            住○○市○○區○○路○段000○0號14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嘉恩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右昌分行以及枋寮水底寮郵局處之存款債權以及債務人吳 弘鈞即吳忠信於第三人佳碼實業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屏 東縣枋寮鄉以及高雄市鳥松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1-18

KSDV-113-司執-131092-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毅 王侹元 月俊崴 唐德坤 林嘉恩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王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月俊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唐德坤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林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陳麒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 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下合稱被告6人,單指其一,逕 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6人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加重條件,然被告6人本案犯行與該款規定「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要件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前揭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6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同條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容有誤會,因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6人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3、140頁),以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6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 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 之權。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 晨,時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人為之,未波及其他民 眾,是依據被告6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6人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不予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 糾紛,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致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且對於社會秩 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迄未獲得被害人2人之原諒。參以 被告6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6人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1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陳麒文所有之折疊刀1支,尚無證據足認是陳麒文犯本 案所用之物,公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沒收 ,難認有據。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林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侹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月俊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德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因與陳崢豪有債務糾紛,而心有不甘,遂與王侹元、 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晚間,林俊毅以電話與陳崢豪聯絡,並前往陳崢 豪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於112年12月29日23時 許至翌日0時許,林俊毅、陳麒文、王侹元、月俊崴、唐德 坤、林嘉恩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BMD-9827、 BRE-1886、BFL-0701、BND-091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 區義安街與義吉街口,由林俊毅、月俊崴持開山刀,先於12 月29日23時33分許,將陳崢豪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復於 12月30日0時18分許,再將吳俊霏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權威國際」的車行,又 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分別將陳崢豪、吳俊霏帶往高雄市旗 山區的溪洲大橋橋下,另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將吳俊霏帶 往高雄市美濃區轉運站,陳崢豪由月俊崴載往他處,前開期 間陳崢豪遭林俊毅等人毆打及持刀刺傷,吳俊霏遭林俊毅等 人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嗣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2 被告王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3 被告月俊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4 被告唐德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5 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6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7 證人即被害人陳崢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8 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9 監視器截圖、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林俊毅等人對告訴人涉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自由之經過。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警方扣得行動電話3支、折疊刀1支。 二、核被告林俊毅、王侹元、月俊崴、唐德坤、林嘉恩、陳麒文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俊毅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俊毅等人涉嫌強押被 害人陳崢豪、吳俊霏上車、徒手或持刀毆打等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扣案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陳麒文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毅等人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按所謂犯罪 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然就現有證據觀之,僅能認被告林俊毅等人 係因上述糾紛而聚集實施上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俊 毅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難僅以被告等 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 間具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 無從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另本件被害人陳崢 豪、吳俊霏於偵查中均未表示欲提出傷害告訴,亦未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故本件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欠缺追訴條件。報告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若 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訴-481-2024103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 上訴人 林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發 生事故而碰撞受損,但迄112年11月23日調解時被上訴人仍 騎乘該輛機車,如果是損壞之機車還有可能繼續使用1個多 月嗎?故被上訴人之機車根本沒有損壞;且112年11月23日 調解後伊有拍攝被上訴人之機車,機車右側擦傷都還在沒有 更換,被上訴人單據應為造假,伊有證據要提告刑事案件詐 欺,且要上訴到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 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 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 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 法之 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 正;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 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 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3

TYDV-113-小上-118-202410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恩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8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保-6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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