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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197-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843-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00-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822-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4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0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2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翔 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19、14443、16806、24 693、29617、31019、324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3819、14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毓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劉備」或「劉伯溫」交付附表各 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王毓翔,指示王毓翔於附表「提領 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 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劉備」或「劉伯溫」,以 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毓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天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30所列)於警詢 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鄭天林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徐志昊轉帳手機簡訊通 知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欉能慧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葉舒婷與 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倚 禎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楊蕎瑀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石紜潔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 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林瑀榛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嘉緯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 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素玲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 訴人林嘉慈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張若倩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劉碧娥與詐騙集團對話訊 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朱嘉文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 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許美慧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謝明鏡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㈣蘇威愷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蘇韻如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邱薛守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林建佑中華郵政帳戶 、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葉耿宏中 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黃秀玲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邱沛鈞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文隆國 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全國165反詐騙系統提領一覽表、被告前往「提領經過」欄提 領地點及比對照片、提領熱點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劉備」、「劉伯溫」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 欺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4、16、18、19、22、27、2 9、30「被告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 各編號「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劉備」、「劉伯溫」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000元,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113年贓字第94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19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2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14443號),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 編號1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 範甚明;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 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 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 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33,000元,此筆33,000元為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已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2,100元,業據被告陳稱是當天賣手機取 得之貨款;另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劉備」或「劉伯溫」,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任亭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鄭天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帳號需驗證云云,致鄭天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19分許匯款98,13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至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都門市提領8次,合計提領14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徐志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取消扣款云云,致徐志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匯款49,989元至蘇威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欉能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欉能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17分許匯款37,066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20時32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葉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舒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匯款20,022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張倚禎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倚禎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20時31分許匯款43,103元至蘇韻如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謝瀚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瀚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21時3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九如二路郵局提領5次,合計提領1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楊蕎瑀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楊蕎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6分、5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郭禹伸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禹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邱薛守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石紜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需先給付押金云云,致石紜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21時19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中華郵政邱薛守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徐軒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平臺提高信用評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軒珷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19時44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0日20時26分、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林瑀榛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電商客服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瑀榛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20時10分、26分許分別匯款9,123元、20,015元,合計29,138元至林建佑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許嘉緯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遊戲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許嘉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0時31分、5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80,001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合計90,001元至雲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被告於同日1時10分許,轉匯3萬元至葉耿宏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4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張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張素玲,致張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5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黃秀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24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成店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地點,依併辦意旨書所載)。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林嘉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林嘉慈,致林嘉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4時36分、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日)。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張若倩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外盤帳戶買賣股票,並由該集團成員代為操作,致張若倩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秀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4日10時17分至21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市賢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蘇煒嵐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蘇煒嵐,致蘇煒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4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2日14時47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林卉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借款,致林卉盈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匯款2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岡山平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陳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拍買家佯稱賣場未升級,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49,981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5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劉碧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致劉碧娥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5日11時29分、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2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陳文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致陳文珏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7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10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朱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朱嘉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3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許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許美慧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3分、16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5,066元,合計95,054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鄭和店提領1次,提領5萬元;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超商光華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謝明鏡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之方式,致謝明鏡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4,500元至劉雪瑜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提領1次,提領4,5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徐彩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徐彩容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米奇門市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5 林翼揚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翼揚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匯款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温雅媗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温雅媗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6分許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5時23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光明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7,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邱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致邱珮芸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30,99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林恩希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租屋之方式,致林恩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41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4,000元,合計14,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23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發郵局提領1次,提領14,000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林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林美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12時3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合計8萬元至邱沛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至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潘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潘宏達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1時5分、6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至邱沛鈞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毓翔於113年3月11日11時31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享順門市提領6次,合計提領12萬元。 王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67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吉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吉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吉淞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 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11分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統一超 商玉井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怡勲Tina」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 所示之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羅敏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53至56頁)、告 訴人羅敏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57至68頁) ;告訴人林嘉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告訴 人林嘉慈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第99至 107頁);告訴人張世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36 頁)、告訴人張世麒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 第137頁)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2頁)、被告提出其與LI 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4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衡以個人之存 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 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 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被告為成年 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生活經驗 ,依據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怡勲Tina」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21至44頁),及其自承知悉對方支付高額報酬租用帳戶 並不合理,擔心對方使用帳戶資料涉及不法而有刑事責任、 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擔心帳戶警示、錢被凍結等情(本院 卷第45至47頁),顯見被告已存有疑問,對於自己交付之帳 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 ,為獲取利益,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怡勲Tina」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同此意旨)。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復無證據足證其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一併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敏慈、林嘉慈、張世麒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去 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可藉由持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並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圖獲取高額報酬,率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 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敏慈、 張世麒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 附卷可參,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在冰店打工,暨其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 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 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 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㈦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敏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透過臉書、LINE結識羅敏慈,佯稱:可下載與「72 pro」合作之APP並註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7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8分 30,000元 113年3月4日17時49分 10,000元 2 林嘉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LINE結識林嘉慈,佯稱:可透過「72 pro」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並經認證後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16時46分 50,000元 113年3月5日16時47分 50,000元 3 張世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上旬透過臉書、LINE結識張世麒,佯稱:可下載「72 pro」APP,並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1分 100,000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95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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