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太平
林嘉珊
相 對 人 陳靜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平、林
嘉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4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林嘉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嗣聲請人林嘉珊
、第三人黃柏亮、黃建彰撤回起訴,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
告,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嘉珊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嘉
珊起訴後撤回訴訟(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告),並為聲請
人林太平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林嘉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1,880元之收據上繳款人雖為林嘉珊,應認為係代理聲請
人林太平預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二)聲請人林太平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
平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元、鑑定費250,
000元,以及聲請人林嘉珊代理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880
元,合計為252,4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430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TYEV-113-桃司簡聲-1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