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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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太平 林嘉珊 相 對 人 陳靜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平、林 嘉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43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林嘉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嗣聲請人林嘉珊 、第三人黃柏亮、黃建彰撤回起訴,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 告,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判決確定,諭知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嘉珊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嘉 珊起訴後撤回訴訟(僅以聲請人林太平為原告),並為聲請 人林太平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林嘉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 費1,880元之收據上繳款人雖為林嘉珊,應認為係代理聲請 人林太平預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二)聲請人林太平部分: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林太 平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元、鑑定費250, 000元,以及聲請人林嘉珊代理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880 元,合計為252,43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林太平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430 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2-27

TYEV-113-桃司簡聲-184-20250227-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前已就該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賓股)受理並 調卷審理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核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為林太平,本件聲請人林嘉珊於 該訴訟事件已撤回起訴,該訴訟事件嗣後之裁判費及鑑定費 用均以林太平之名義繳納,故聲請人應於上開113年度桃司 簡聲字第184號(賓股)事件追加林太平為聲請人,始得請 求全部支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EV-114-桃司簡聲-4-202502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林嘉珊 被 告 簡名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51-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林嘉珊 被 告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25日桃 土技字第113000161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之方式(如附 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0號2樓房屋 )修復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2 0號1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核其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1項關於修繕之方式,屬補充其事實主張;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0號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於000年0月間開始 ,因20號2樓房屋浴廁發生漏水,滲漏至20號1樓房屋,致20 號1樓房屋發生廚房天花板水泥剝落、梁柱發霉、天花板角 材發霉、磁磚牆面佈滿水痕及白華、後陽台及主臥室天花板 及牆面壁癌等損害。上開漏水情事,已對伊所有權有所妨害 ,且伊因此受有20號1樓房屋內部修繕費用18,18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知道20號1樓房屋有發生漏水,然伊請修繕人 員至20號2樓房屋檢查,並未發現漏水至1樓之原因。又20號 2樓房屋固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檢測出水氣反應,然20號2樓房屋自113年 1月初後就無人居住,伊係因進行鑑定方特地開門讓土木技 師進入20號2樓房屋進行鑑定,故原告所稱漏水情況不一定 是20號2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20號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等節,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20號1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及原因為何 ?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20號2樓房屋所致?修復該處漏水 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該會鑑定意見略以:20號1樓房屋漏 水之範圍係其直上層20號2樓房屋浴廁位置之範圍,…漏水之 原因係20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之防水層失效或損壞所導致, 上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20號2樓房屋所致,修復該處漏水工 法之施作步驟如附件六等語,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 月25日桃土技字第11300016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 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2至163頁)。查該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上開鑑定意見係由領有土木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員會同兩造 實際到場勘測,進行積水測試,並以目視法、紅外線熱影像 檢測法檢測而得,檢測過程並全程拍照記錄,應屬可採。從 而,20號1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其原因為正上方之20號2樓 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損壞等節,應足認定。至被告辯 稱:20號2樓房屋固經鑑定檢測出水氣反應,然該屋自113年 1月初後就無人居住,伊係因進行鑑定方特地開門讓土木技 師進入鑑定,故漏水情況不一定是20號2樓房屋漏水所致云 云。惟被告未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主張, 漏水情形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足採。  ⒉原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遭受上開妨害,自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六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20號 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疏於維護20號2樓房屋,致漏水至20號1樓房屋,進而 使20號1樓房屋內部發生損壞,自有過失。又依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20號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總價 為18,184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184元,以代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乃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之裁判費,係其自行減縮所生,應由其自行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25日桃土技字第11 3000161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

2024-10-25

TYEV-112-桃簡-18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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