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TCTA-113-交-1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