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16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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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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