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