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勝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
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
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
,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
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1號
被 告 黃嘉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勝與張金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吳建
宏原合夥經營金典餐飲設備企業社,渠等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屋內,討論張
金山退股事宜,黃嘉勝與張金山2人對於未收帳款及呆帳是
否應由張金山負責乙節,產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黃嘉勝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金山,致張金山受有頭皮挫
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嘉勝固供承有推擠告訴人張金山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出手以拳頭打伊左胸
、頭部,其等2人就互相推擠,告訴人自己倒地,後來吳建
宏及林國展就進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建宏於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TCDM-114-中簡-2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