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中簡-243-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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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勝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任何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然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復被告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1號 被 告 黃嘉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勝與張金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吳建 宏原合夥經營金典餐飲設備企業社,渠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屋內,討論張金山退股事宜,黃嘉勝與張金山2人對於未收帳款及呆帳是否應由張金山負責乙節,產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黃嘉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金山,致張金山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嘉勝固供承有推擠告訴人張金山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出手以拳頭打伊左胸、頭部,其等2人就互相推擠,告訴人自己倒地,後來吳建宏及林國展就進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吳建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