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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珺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林裕家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湘珺,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砂石採取、加工及銷售業務,自民國86 年間起,在○○縣○○鄉○○○段矮山堤防大安溪河川行水區域內 ,堆置85萬9,221立方米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詎被上 訴人(原機關名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未受委任,且 明知該土石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於91年7月16日扣押伊盜採之砂石,竟於同年8月14日以苗 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㈠標售計劃(案號N9108 01號,下稱系爭標售案),無權處分標售系爭土石堆,而由 訴外人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瓜寮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7,760萬元得標,並載離其中30萬立方米土石( 下稱A土石),致伊受有依拍賣價金比例計算A土石之價值2, 709萬4,310元之損害,及91年8月與本件起訴時每立方米541 元價差之所失利益1億6,230萬元,共計1億8,939萬4,310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石堆係上訴人於91年間盜採之贓物, 經臺中高分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並 發還與伊,由伊依法公開標售,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價金, 上訴人非A土石所有權人,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1年8月14日以系爭標售案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 由西瓜寮公司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該公司進行挖取後, 上訴人對之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返還系爭土石堆之尚存部分 (下稱B土石),被上訴人則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確 定判決認定B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而判命西瓜寮公司返還B土 石(下稱另件返還土石事件);另上訴人曾就西瓜寮公司已挖 取之土石部分,訴請該公司賠償,經臺中地院92年度重訴字 第328號判決認定西瓜寮公司就挖取之土石為善意取得,而 判決上訴人敗訴,嗣迭經原審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本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另件返還土石事件係輔助西瓜寮公司而參加訴訟,參加 效力僅存在被上訴人與西瓜寮公司間,對兩造間亦不生既判 力,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中爭執B土石所有權之歸屬, 且另件返還土石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是該案 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亦不生爭點效。 ㈡、上訴人主張A土石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而受有損害 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A土石所 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89年間辦 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 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 ,其中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由訴外人 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負責開採管理,該公 司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 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核准開採數量則為13萬2,640立方 米。上訴人為亞洲公司之股東,亦參加上開計畫,其實際負 責人黃健榮並為亞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詎黃健榮竟 與訴外人黃俊傑等人共同在上開核准聯管疏浚期間,以越界 及往下超深超挖方式,非法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96萬7,360 立方米,上訴人受分配之盜採土石數量為97萬4,610立方米 ,黃健榮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刑確定,足見盜 採之土石確為上訴人所堆置土石來源之一。上訴人雖有占有 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既以其盜採之土 石為其堆置土石堆來源之一,而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有 權人,自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上訴人仍應 提出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之相關證明。況上訴人盜採土石之 行為值得非難,縱其因非法行為致舉證有所困難,此乃可歸 責於上訴人,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亦無因年 代久遠而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㈢、依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至臺中高分檢應訊,及上訴人之代理 人邱群傑律師在同年8月28日至系爭標售案現場會勘時之陳 述,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石堆內含盜採之土石,其於本件訴 訟改稱系爭土石堆全屬其合法開採,即無可採。另依卷附土 石堆置示意圖(1)記載,上訴人另行堆置之「區域外第五堆 」、「區域外第六堆」之土石數量分別為23萬1,000立方米 、6萬6,990立方米,合計29萬7,990立方米,較其分配盜採 數量尚不足67萬6,620立方米,上訴人就此應詳為說明其盜 採之土石流向及數量,以區辨系爭土石堆合法開採與盜採所 得比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86年間起,固在 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遭苗栗 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然此僅可據以認定其自86年間起 有屢在上開河川區域內違法堆置砂石之事實,惟其所提證據 無法推論其違法堆置之砂石為A土石。至被上訴人於91年間 復發現上訴人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而於同年4月29日至現 場會勘,同年6月19日、7月2日函知上訴人應清除砂石及回 復原狀,然此並非肯認A土石來源合法而為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在另件返還土石事件所提證據,頂多足以推知上訴人 於82年至89年間因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 河川公地或疏浚工程開採砂石,惟無法憑以推論其合法挖取 之土石即為A土石。該案證人林國鐘、林國興、詹添富之證 詞,以及黃英妹等人之陳情案,均不足以認定A土石為上訴 人合法挖取之土石。上訴人所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航照圖所載時間,為其自行記載,且僅能顯示上訴人廠區於 拍攝時點之外在情形,亦無從推論A土石為上訴人所有。臺 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之法律意見,並未肯認A土石係前開 聯管疏浚前堆置。又另件挖取土石賠償事件判決並未認定被 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石堆。上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 明A土石為其所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 函(下稱8382號函)通知經濟部水利署,以該函附件即土石堆 置示意圖⑴、⑵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為贓物,予以扣押,並 交由該署依規定處理。系爭土石堆位於上開示意圖⑴之河川 區域線內,即屬8382號函所扣押之贓物。又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6日根據上開示意圖⑴至大安溪現場查扣相關砂 石,綜合履勘現場筆錄、上訴人員工賴昶勳之訊問筆錄、卷 附現場圖等件,相互以參,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官予以扣 押。雖上開扣押程序經監察院糾正,惟其程序合法與否,並 不影響A土石在扣押程序前所有權之歸屬,且監察院亦無實 質認定A土石並非贓物之權限,尚不得據此推認A土石為上訴 人所有。縱扣押程序為不合法,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主觀 上認定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贓物,而解除上訴人對系爭 土石堆之占有,上訴人因此失去對系爭土石堆之管領力,乃 事實行為,不受上開扣押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臺中 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已於91年7月16日將系爭土石堆交付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河川區域確有遭亞洲公司盜採砂 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信賴臺中高分檢及臺中地檢對贓物之 認定,自為善意無過失,縱該2機關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 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 權。 ㈥、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處分A土石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在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8,939萬4,310元本息,均 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 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 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查系爭 土石堆(含A土石)原為上訴人所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為其所有,依上說明, 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 不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並非A土石所 有權人,即無民法第943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效力,應由上訴 人就A土石為其合法開採提出相關證明,且不得因舉證困難 而減輕其責,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間,在苗栗縣大安溪矮山堤防尾端 附近行水區內堆置砂石,迭遭苗栗縣政府及經濟部多次裁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卷附監察院就系爭土石堆之 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糾正案文記載,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土 石堆歷來違法堆置於大安溪河川區內及相關處分罰鍰情形, 曾向該院提出說明略以:本案土石堆置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 區域內,被上訴人於88年2月自苗栗縣政府接管該溪前,即 有遭人違規堆置土石情形,前於88年3月1日派員至現場取締 並製作會勘紀錄,並於同年5月11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3萬元 ,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回復原狀;改制前經濟部水利處復於 89年7月19日對上訴人處分罰鍰9萬元,並責令將現場清除及 回復原狀;嗣經濟部於91年5月20日、同年6月26日分別對上 訴人處分罰鍰6萬元及9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廢止 違禁設施等語。監察院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始終未 能於規定限期內將該土石堆加以清除部分,未依水利法第92 條之1規定,以按日處罰鍰方式,期上訴人能儘速將土石堆 清除完竣並回復原狀,爰作成被上訴人就本案違法堆置之土 石堆並未切實依法處理,致該土石堆長期堆置於行水區範圍 內,嚴重影響河防安全,顯有違失之結論(見糾正案文第14 至17頁,原審更字卷二第332至335頁)。似見系爭土石堆所 在位置,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法堆置土石情形,且迄91年間 止,未曾完全清除及回復原狀。又上訴人於82年至89年間因 合法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而得以在部分河川公地或疏浚工 程開採砂石,而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經核准開採期間自91年 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核准開工日期為同年3月16日 等事實,均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行水 區範圍內違法堆置之土石堆,是否為其合法開採之砂石?倘 該違法堆置之土石堆迄系爭工程於91年間開採前並未清除完 竣,則與系爭標售案所標售之系爭土石堆如何區隔?似非無 疑。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石堆(含A土石)係其合法挖取 ,並自86年間起堆置,並非違法盜採等語,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遽以 上訴人自86年間起在上開河川區域違法堆置之砂石,無法推 論係A土石或為其合法挖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 嫌速斷。 ㈢、另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 ,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 ,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 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 屬善意,自無民法第801條、948條所定善意取得之適用。查 系爭土石堆為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所扣押,並於91年7月1 6日發交被上訴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土石堆,即非基於其與上開機關間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 思合致,自無可能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原審率謂臺中高分檢、臺中地檢縱無移轉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之權利,被上訴人仍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於法亦有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4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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