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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金貴 住雲林縣○○鎮○○路00號、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應更正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林金貴 住同上、林士勝 住同上、周良貴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1

ULDV-113-司聲-182-20250221-3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林士勝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一0 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 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110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 保提存,並以本院111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相對人 等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07

ULDV-113-司聲-183-20241107-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周良貴、林 士勝、林金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29

ULDV-113-司聲-183-20241029-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勝、周 良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8

ULDV-113-司聲-1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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