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庭瑋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
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
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
客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因而自撞圍牆導
致自己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瑋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4日22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車行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25日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勝酒力自撞鐘建良位於上址住處之圍牆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鐘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4-交簡-5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