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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勛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林士軒(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2順水」、「陸」、「偵查佐」(下稱「2順水」、「陸」、「偵查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邱○宸(00年0月生)、少年鍾○維(00年0月生)與丙○○(丙○○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乙○○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約定既成,甲○○即聽從「2順水」之指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乙○○自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乙○○遂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予甲○○,甲○○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後甲○○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400萬元放置於某超商內的廁所內,以此方式將前開4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 、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 401頁、本院卷第138、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又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會與被害人聯繫 ,都是透過上頭跟被害人聯繫、不是我撥打電話跟被害人約 時間地點面交、應該都是上頭集團成員撥打,我不清楚是誰 、我不清楚被害人筆錄中提到LINE暱稱「王曉姍」(少連偵 字第82號卷第11、13、17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再 被告也表示不清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詐之「王曉 姍」,不會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確有可能不清楚上游施詐 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 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 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林士軒」、「2順水」、「陸」、「偵查佐」及少 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士軒」、「2順 水」、「陸」、「偵查佐」及少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鍾○維、邱○宸,且稱不是 少年鍾○維介紹我加入的(詳本院卷第84、138頁),查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 有所認識,從而,就被告而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併此指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 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仍假裝理財專員 ,輕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對本案告 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甚鉅,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 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114、119至12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酒吧工作,需負擔家裡房租( 詳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45頁)乙節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 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4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放 置於超商廁所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 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識別證),本案並 未查扣,而告訴人警詢稱:係因為對方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 並表示他是運盈公司外派專員,跟我約時間地點……車手係以 電話方式取信,也有表明來意並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運盈專 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24至2 5頁),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出示識別證才誤認被告係外派 專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稱:名牌案發時、跟被害人拿錢 都在戴著(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00頁),並未言明其是否 有出示識別證予告訴人觀看,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本案並無使用該識別證且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從而,被 告本案既未使用該識別證,自無從認該識別證與本案密切相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6頁照片5)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士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265頁右下方照片) 無 無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78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徐張丹 徐孟堅 徐志魁 徐米杏 徐米美 徐米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林毓真 林士軒 林士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佩春 兼徐廖阿足 之遺產管理 人 林大郎 被 告 張孟傑 羅培心 黃俊民 黃憶慈 徐永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高徐秀賢 住000 Pilkington Dr ,Scarborough ,ON M0L 0A0 加拿大 賴徐秀蕙 張翠真 徐秀信 張孟卿 呂徐秀錦 施光美 施承芳 張翠娟 張翠芬 徐秀華 蕭憲聰 林芳年 蕭斐元 林明宏(即林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炫沛(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賓(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宜(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媛(MA DORIS JUYWAN)(即林大垚之承受訴 訟人) 徐翠玉(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韻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彥(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銓(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宇○○、未○○、宙○○、黃○○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C○○、辛○○、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17頁),嗣因原告查明上開3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並提出 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69、179頁) ,而具狀撤回對於上開3人之起訴,並提出上開3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追加辛○○之全體繼承 人地○○、己○○、庚○○為被告,且表明原起訴所列之被告中共 有人B○○、A○○、D○○均同為C○○之繼承人,被告B○○亦同為子○ ○○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369頁),經核均合於 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申○○○、E○○ 、酉○○、天○○、林玉珊,經原告提出乙○○除戶謄本,其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申○○ ○、E○○、酉○○、天○○、林玉珊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53-357、381-397頁)。  ㈡D○○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丑○○、玄○○、 亥○○、丙○○、林上銓,經原告提出D○○除戶謄本,其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丑○○、 玄○○、亥○○、丙○○、林上銓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 5-454頁)。  ㈢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宇○○、未○○、宙○○ 、黃○○,經原告提出A○○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宇○○、未○○、宙○○、 黃○○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9-424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㈤又因就乙○○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於113年5月2日經乙○○之 全體繼承人即申○○○、E○○、酉○○、天○○、林玉珊協議分割繼 承由E○○單獨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7-215、3 96、397、402、405頁),堪認為真,則既E○○已因繼承而登 記取得原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於11 3年7月29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撤回對於其他乙○○之繼 承人即申○○○、酉○○、天○○、林玉珊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 三第221-227頁),亦無不合。 三、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共有人有部分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 後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 爰於起訴後多次追加或更正聲明命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而最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下述「 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就更正內容部分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癸○○、壬○○、午○○、卯○○、巳○○、辰○○、寅○○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等 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 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50.66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面 積為50.22平方公尺,僅約15坪左右,若原物分配予被告, 實無使用之益。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982、984地號土地 均為「琦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威公司)所有,該 公司負責人鄒珮純係原告之妻,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可簡化共有關係,亦有利土地整體利用,提高使 用價值,而有較佳經濟效用,原告並願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8250元補償被 告,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且符合質量並重,應屬公平、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C○○於89年7月26日死 亡、辛○○於95年8月24日死亡、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惟 C○○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B○○、丑○○、玄○○、亥○○、丙○○、 林上銓、宇○○、未○○、宙○○、黃○○,辛○○之繼承人庚○○、地 ○○、己○○,A○○之繼承人宇○○、未○○、宙○○、黃○○,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B○○、宇○○、未○○、宙○○、黃○○、丑○○、玄○○、亥○○、丙○○ 、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宇○○、未○○、宙○○、黃○○ 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癸○○、壬○○、午○○、卯○○、巳○○、辰○○(下稱癸○○等6人):  ⒈原告起訴前就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起、蓋鐵皮屋占用 ,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不同意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  ⒉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因癸○○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的3分之1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徐永承之 養父徐文聯,徐文聯過世後,其遺產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分割 ,應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30條第2項、1156條等規定, 於本案一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將來再繼承數代,法律 關係將益趨複雜,屆時將更難以分割,所得之分割補償金得 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領取。  ⒊又,琦威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之妻,其於113年1月4日以每坪 17.5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9.32 坪,該地與系爭土地合為一塊方正土地,且系爭土地相較上 開986-5地號土地,面積為5倍之大,又有對外聯絡道路,經 濟利用價值顯然較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高於986-5地號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戌○○、丁○○、戊○○(下稱甲○○等4人):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寅○○:   對於採取變價分割,或者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其無特別 意見,但被告所取得之價金必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 配,不應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每坪應有17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 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辛○○、C○○及A○○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8- 398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辛○○之應有部分, 命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告宇○○、未○○、宙○ ○、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人 數眾多,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而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如使被告分得系 爭土地,恐難為有效之管理利用,亦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東側鄰接同段984地號土地(下稱982、984地號土地),而 上開982、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琦威公司,又該公司 之負責人鄒珮純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地籍圖、所有權狀、琦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堪認為真,又考量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原物全部,系爭土地應能發揮較大之利用價值;並且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癸○○等6人有不同意見外,到庭被 告甲○○等4人、寅○○並無反對意見,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其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兩造對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容均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 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 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65 萬8250元。  ㈤癸○○等6人固抗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 起、蓋鐵皮屋占用,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 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 癸○○等6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原告先前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占有使用行為有無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其餘共有人能否 及如何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並 無必然關聯,本院既已依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歸屬、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人人數眾多等因素 ,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較為適當,則癸○○等6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另,癸○○等6人及寅○○固均表示,倘若採取原告補償被告之方 案,原告應按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就各個被告分 別補償具體之金額,而不得由被告繼續就此補償金為公同共 有,癸○○等6人更提出自行計算之「最終分配表」表明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之具體金額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 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丙類事 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既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僅能由繼承人為原告另行向家事法庭 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透 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公 同共有關係),而一併由本院終止被告間之繼承關係,既依 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被告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 之1為公同共有,本院僅能命原告應補償被告全體265萬8250 元,且此部分補償係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又癸○○等6人所提出之有利於其主張之法院見解,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命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 辛○○之應有部分,命被告B○○、宇○○、未○○、宙○○、黃○○、 丑○○、玄○○、亥○○、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 告宇○○、未○○、宙○○、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7

TCDV-112-訴-611-202412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8號 債 權 人 麥守基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軒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債 務 人 盈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05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3、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嘉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睿豪」之人使用,該人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洪嘉祺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02、113-11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6053卷第10-12頁、 偵50726卷第7-8、11-12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積極事證得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 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暨112 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其法定刑本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之範圍受該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以中間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以裁判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 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賣衣服、現待業、須扶養小孩、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11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 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桂蘭/ 61030 111年11月25日/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3卷第7-8、13-18、22頁) 2 告訴人 羅旭徨/ 72968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26,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旭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洪繹翔」個人檔案擷圖(偵50726卷第16-17、20-21頁) 3 告訴人 蔡義偉/ 43074 111年12月2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蔡義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iang Justin」個人頁面、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圖(偵50726卷第28-29、31-34頁) 4 告訴人 黃思綺/ 919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文蔡」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39-46頁) 5 告訴人 林士軒/ 00913 111年12月5日/ 假借貸詐欺 111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士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50726卷第53-54、56-61頁) 6 告訴人 劉子菲/ 196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 2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子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68-73頁) 7 告訴人 傅詩縈/ 25035 111年12月6日/ 假網拍訂單凍結詐欺 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9時42分許 97,6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傅詩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鄭禎甄」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80-90頁) 8 告訴人 曲尹蕾/ 25823 111年12月6日/ 假虛擬遊戲帳號買賣詐欺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曲尹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101、103-106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84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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