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林奇福(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先成、嚴祖照、李弘毅具有律
師資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109
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公布系爭
調查報告而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110年4月
8日將系爭調查報告公布於其網站,系爭調查報告係屬被上
訴人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關於上訴人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
要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與司
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非無中
生有或杜撰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並為合理
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B欄第3至5項所示行
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PSV-113-台上-222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