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2228-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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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奇福不滿監察院發布的調查報告和新聞稿損害了他的名譽,所以提告請求國賠。法院認為監察院的報告主要事實相符,新聞稿也與公共利益有關,沒有不法侵害林奇福的名譽,因此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林奇福告監察院損害名譽,但法院覺得監察院沒錯,所以林奇福敗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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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林奇福(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先成 嚴祖照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專任人員陳先成嚴祖照李弘毅具有律 師資格,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為適當,得由其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9日提出109司調0069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同日公布系爭調查報告而發布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並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調查報告公布於其網站,系爭調查報告係屬被上訴人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關於上訴人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相符,系爭新聞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與司法審判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事項,被上訴人非無中生有或杜撰虛構,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而得確信,並為合理之評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600萬元本息及如附表一B欄第3至5項所示行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寶堂 法官 許紋華 法官 林慧貞 法官 邱璿如 法官 賴惠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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