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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安城湯麵壹袋 、無糖綠茶貳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壹個、葡萄乾起司壹個、花 雕溫泉蛋壹包、環保袋貳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壹顆、大滿足香 辣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 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元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 茶2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 蛋1包、環保袋2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顆、大滿足香辣涼 麵1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達摩本 草瑪卡膠囊19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元園,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林奇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茶2瓶、柚香檸 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蛋1包、環保袋2 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2包(共20顆)、大滿足香辣涼麵1碗( 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結帳 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鵬雲盤 點發覺商品失竊,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剩餘之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已發還)。 二、案經翁鵬雲委請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元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代理人雖供稱尚有蜜莉查元2瓶及環保袋1包遭被告竊取, 然該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 遽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4

KSDM-113-簡-4338-202502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奇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相關規定;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 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 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 ,亦僅能執行其一。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奇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路上某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採尿前有於上開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在卷,且其上開時 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51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16 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 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 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至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審易字第60號、114年訴字第20號等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 正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然尚 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 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2個觀 察勒戒裁定,應由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 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4

KSDM-114-毒聲-14-2025011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赫 住○○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赫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奇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與被告間 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5%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關於終止兩造間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聲請人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2條之關係,就上開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 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 定,應徵訴訟費用3,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主文 第一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00元,依判決主 文第四項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即1,080元(計算式: 5,400×1/5=1,080元),餘額4,320元(計算式:5,400-1,080= 4,320元)部分則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4,32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80元(計算 式:3,000+1,080=4,08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0-25

TNDV-113-司家聲-17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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