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6號
原 告 林奕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之1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926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41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1路135號前,與訴外人張伊婷發生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駕駛人未
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14
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
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在政府規劃合法停車格被撞。還賠償對方的損失,他違規
撞我,當時是熄火狀態,縱使開車門也是在停車格範圍內,
並非停在紅線或是黃線而被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停車格內停
車,而該時其他車輛持續前進,之後訴外人騎乘機車正常直
行,至系爭車輛旁時,原告突然開啟車門直接撞上正在行駛
的訴外人,導致訴外人被車門撞擊後連車帶人倒地,造成訴
外人右前臂擦傷、右腕、下臂、骨盆挫傷及右小指開放性傷
口,原告確有違規行為。而本件訴外人騎乘機車符合規定,
原告並未於開啟車門前注意有無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之1: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
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
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
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
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
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
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
車門。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
所製作之原告與訴外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81至82
、93至103、107頁)。
㈢、原告於員警詢問時自陳:當時我將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
車輛熄火後,確認後方沒有車輛時,才開門準備下車,當車
門開啟約45度時,突然有一陣風將我的車門整個吹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沒發現對方
,是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足認是原告
停車後開啟車門與訴外人發生碰撞。
㈣、而車輛駕駛人及乘客開門之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業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所明定,而觀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99頁),於當日16時38分52秒時,系爭車
輛業已停好,而訴外人騎乘之機車已於該車左後方,向前行
駛,而後在同一秒稍後之照片,原告業已打開駕駛座車門,
而後於16:38:53,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全部打開,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在極短時間內將車門打開,導致車禍發生,顯
然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
㈤、原告主張其是停在合法的停車格,該停車格內縱使開門,也
是在合法範圍內。應指出者,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已經明確
揭示打開車門需注意來往車輛,而依據前開照片可知,車門
打開必會侵入訴外人行駛之車道,是以,原告理應注意其開
車門之前後來車,縱使其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仍不能免除
此一注意義務,當不可以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即主張任何之
處罰條例注意義務均不適用,是以,原告主張顯難採信。至
於有無停放於紅線,則涉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
車處所停車之問題,與本件注意義務無涉。
㈥、又原告主張系訴外人撞他,然本條所處罰之要件為未依規定
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原告既有此一違章行為,則是否訴外人
有過失,當不影響本件違章。
㈦、至原告主張其已賠償訴外人之損失乙節,該部分係與訴外人
間之民事糾紛如何處理之問題,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83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