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豊田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簡慧珠(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許仲翔(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恒源已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珠、許仲翔,業據被告
簡慧珠、許仲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准其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4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恒源於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
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
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
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為3
13,516元:原告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醫囑「建議需背架使
用」、「鈣質補充及復健治療」;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
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被告造成
原告之傷害遲遲不癒,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
骨科看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等;甚至因外傷用藥導致皮膚過
敏。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另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復,不能舉重物
、不能久站、走路歪歪,至今尚未回復工作,仍持續就醫
,被告應賠償車禍後至少一年之薪資損失,每月26,000元
,共計312,000元。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
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平
時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而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
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尿失禁、
骨質疏鬆、身高萎縮,未能康復,長期陸續跑醫院就診,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藥物治療甚至恐造成十二指腸
、胃潰瘍、腎臟病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列共計為1,985,516元(計算式:313,516元+312,000元+36
0,000元+1,000,000元=1,985,51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11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日期)民事爭點狀爭執之「
費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附表 編號 費用內容 原告意見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185元 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後,僅請求620元。 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併予敘明。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附表證3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醫療費用。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 400元 與附表證3重複。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29. 112/7/12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0. 112/7/25新北市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前往營養治療科諮詢。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50. 113/1/8新北市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原告因車禍後身體不適,至家醫科看診,尋求分科建議。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參原證5),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看診。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 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 819元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
⑴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
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原告
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
科就診。原告一年多來腰椎受傷未癒,陸續至各醫院就醫(
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從骨科看至
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原告也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
費用(參原證5:陸續鈣質補充、原證8:補充鈣片及維生素
D),甚至至家醫科、營養治療科看診諮詢尋求幫助。
⒉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
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
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
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
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
診外之費用,為重複就醫」、「重複到不同院所復健就診」
、「重複到台安醫院就診」云云;然查:原告因傷勢遲遲未
癒,始會持續就醫、持續復健,只要是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
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無疑
問。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
,為訴訟或是強制責任險所需,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是自行要求開立,或是醫療院所主
動詢問是否需要開立,或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不
需逐一於訴訟中提出,然原告非醫療、法律專業,不能準確
判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或真有多開立幾張診斷證明書
,如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亦應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
原告於原證3、5、6、7、8提出9份診斷證明書,另再提出兩
份診斷證明書。
⒊113年5月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做出「骨水泥手術治療」之建議(參原證8),因
原告就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久未能痊癒,被告前揭狀辯稱「
不認為骨水泥手術…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
告僅因尚未湊足手術費而不能施作手術,不能以此論述為非
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依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共給付7萬5840元(參原
證10),其中接送費用1萬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共計21萬0725元:
⒈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5015元: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項目 金額(元) 1. 112年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325 5. 112/2/2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 150 9. 112/3/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證明書費200元) 200 15. 112/3/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50 17. 112/5/0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8. 112/5/1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80 19. 112/5/2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24. 112/6/2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280 26. 112/6/28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31. 112/7/2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00元) 380 33. 112/7/3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復健科 80 45. 112/11/2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50 51. 113/1/9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740 57 113/2/20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骨科 (含證明書費150元) 240
⒉「編號4」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
⒊「編號7」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萬3千元。
⒋.「編號8」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萬9600元。
⒌「編號11」112年3月看護費8萬4千元。
⒍.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8千元。
㈡爭執事項
⒈爭執原告下列「附表」所載費用:
附表編號 費用內容 爭執理由 2.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門診費用620元 原告自認「證2」6185元為土城醫院112年度總計醫療費用,與其請求112年土城醫院各日門診費用重複,既未說明620元是那些未請求的就診費用?被告爭執仍屬重複請求之範圍。 3. 亞東紀念醫院門急診費2180元 原告自稱因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無病床已於22日改至土城醫院就診,從而於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證4),為重複就醫,非必要醫療費用。又「證3」2180元為「費用彙總」,顯與「證4」又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以「證4」載明2月21日急診當日費用1110元為準。 6.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影像醫學科400元 原告自認與「證3」(即編號3)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10. 112/3/2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編號9」112/3/2日骨科200元即為證明書費(見證9收據)。「編號9」、「編號10」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說明200元是開立本案證物中哪一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的文書費用,此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2 松柏公司營養品5萬7600元 非本件醫療之必要費用 13.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編號9、31、45、51、57」包含5筆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述費用及「編號13」各是開立哪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14.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上。 16. 112年4月看護費用 「原證3」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已同意給付112年2月21日至3月底的看護費用,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20. 112/6/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1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1 112/6/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22 112/6/23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70元 原告自認重複到不同的院所復健就診,已請求土城醫院之復健費用,此非必要醫療費用。 23 112/6/26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上。 25.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7.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8. 112/7/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6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29 112/7/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0. 112/7/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2.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34 112/8/8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原告已請求土城醫院之骨科就診費用,並無必要重複去臺安醫院就診,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35. 112/8/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36. 112/8/11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7. 112/8/26臺安醫院骨科711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38. 112/9/12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39. 112/10/3瑞生診所復健科1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0. 112/10/6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1. 112/10/9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2. 112/10/24瑞生診所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43. 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24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4. 113/1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6.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7.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48. 松柏公司營養品2萬3040元 非必要醫療費用 49. 113/1/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0. 113/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一般外科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2. 113/1/23元復醫院復健科1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3. 113/1/29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4. 113/1/29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家醫科18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55. 113/2/5元復醫院復健科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6.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編號57」113/2/20骨科200元已包含開立「原證5」證明書費150元,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58. 113/3/瑞生診所復健科3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22。 59. 113/3/7亞東紀念醫院200元 「證59」記載200元為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 60. 113/3/8臺安醫院不分科15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1.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13。 62.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2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3. 113/3/19臺安醫院不分科45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4. 113/3/22臺安醫院骨科39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5. 113/3/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神經內科46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6. 113/4/17亞東紀念醫院300元 答辯理由同編號34。 67. 113/4/1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泌尿科57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8.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69 113/5/8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19元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應按「原證3」診斷證明書內容,給付原告休養
三個月的工作損失7萬8千元,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
養三個月,原告請求之後9個月的工資損失實屬無據。
⒊爭執骨水泥手術費用36萬元:
⑴骨水泥手術顯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否則醫囑
應於112年2月車禍時即給予建議,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8」並非骨科而是腦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
骨科的主治醫師顯然並不認為骨水泥手術為本件車禍傷勢所
必要之醫療行為,才會從未給過此建議。原告已72歲,因身
體狀況老化而有骨刺及骨質缺少等問題,與本件車禍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車禍超過一年後,其他科別建議的治療方式
顯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也未提出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
據。
⒋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本件被告許恒源已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許恒源僅國中畢業,此次車禍也受有右近端脛骨幹骨折併
骨折不癒合及骨板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骨外固定及後續左脛骨
幹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等三次手術-見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證1),使用膝支架,術後恢復不佳須拿拐杖
走路,今年2月底發現末期舌癌,案發時應已罹患癌症,許
恒源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76萬餘元、信用貸款約91萬
元(證2),還積欠親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承受訴訟人於許
恒源突然離世,須奔波處理後事並清償其生前債務,懇請
鈞院審酌上揭情狀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⒌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失數額後,「原證10」強制險已 給
付7萬5840元應全額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
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
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
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骨質疏鬆症、下背肌肉拉傷、頻尿
、急迫性尿失禁、皮膚疹,疑藥物過敏、右腳踝挫傷與色素
沉澱、頸椎骨刺、骨質缺少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
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系爭事故之情
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
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
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
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
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萬
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
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固不爭執
附表編號1、5、9、15、17、18、19、24、26、31、33、45
、51、57之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合計5,015元、附
表編號4之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附表
編號7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3,000元、附表編號8之
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96,000元、附表編號11之112年
3月看護費84,000元,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
跟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
傷與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欄
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骨折」;台安醫院113年3月22
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審酌原告雖於不同院所就診,為其就醫之
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
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
故所生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
科復健就診有重複看診之虞,是爭執醫療費用顯無必要等語
,惟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不
同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3、29、34、36、37、38
、39、40、41、42、52、53、55、58、64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3,482元(計算式:570元+50元+50元+390元+711元+711元+1
00元+100元+50元+50元+50元+130元+50元+50元+30元+390元
=3,482元),應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10、13、14、25、27、28、35、56、61所示之
費用合計為2,145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
00元+265元+500元+300元+280元=2,145元),係原告申請本
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相關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
⒊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0、21、30、32、44、46、47、49、5
0、54、60、62、63、65、67、68、69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分
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安醫院門診科別「泌尿科」、
「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腦神經外科」、「一般
外科」、「心臟血管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
「不分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
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而原告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59、66所示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該
支出費用之科別及用途,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
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⒌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21日至
113年3月7日之費用彙總,業已經原告於本案中請求,復為
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
扣除。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已經原告自認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2、43、48所示之松柏公司營養品、躍獅連鎖藥局營
養品費用,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品均
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
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
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於112年2月21日
至112年4月30日,需專人看護等節,並提出前開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4、5
所示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之看護費用不
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即112年4月看護費用部分,觀
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
:「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
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
,可得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
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4月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
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112月4月看護費用,每日
為2,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月,除被告不爭執前開期
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外,原告另主張請求
112年4月1月至112年4月2月之看護費用5,600元(計算式:+2
,800元*2日=5,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⒐縱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
護費等費用合計為143,952元(計算式:5,015元+1,110元+2
3,000元+19,600元+84,000元+3,482元+2,145元+5,600元=14
3,952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年不能工
作損失23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
詞為辯。然查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建議專人照護一個
月,宜休養三個月。」、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16:03~1
12年02月22日20:5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2月23
日16:51~112年02月24日15:42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
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等
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
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3月又11日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
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8,880元(計
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1=88,88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
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骨水泥手術費用醫
生說明約36萬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
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
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
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2,832元(計算式:143,952
元+88,880元+200,000元=432,83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5,840元(含接送費用),惟其
中接送費用1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
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不含接送費用之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
計算式:75,840元-13,010元=62,830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32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62,8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02元(
計算式:432,832元-62,830元=370,0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
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院所 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間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325 2 112年2月22日至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門診 6,185 3 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門急診 2,180 4 112年2月21日 亞東紀念醫院 一般外科 1,110 5 112年2月2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急診 150 6 112年2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影像醫院科 400 7 112年2月24日 萬德傷殘器材有公司 鐵衣 23,000 8 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 看護費用 19,600 9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00 10 112年3月2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1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看護費用 84,000 12 112年3月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57,600 13 112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14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15 112年3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50 16 112年4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 看護費用 84,000 17 112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8 112年5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80 19 112年5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0 112年6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120 21 112年6月1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80 22 112年6月23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70 23 112年6月26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24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80 25 112年6月27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00 26 112年6月2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27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100 28 112年7月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65 29 112年7月12日 亞東紀念醫院 復健科 50 30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營養治療科 260 31 112年7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380 32 112年7月26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00 33 112年7月3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復健科 80 34 112年8月8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35 112年8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500 36 112年8月11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7 112年8月26日 臺安醫院 骨科 711 38 112年9月12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39 112年10月3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100 40 112年10月6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1 112年10月9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2 112年10月24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50 43 112年11月14日 躍獅連鎖藥局 營養品 2,440 44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80 45 112年11月2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50 46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47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80 48 112年12月18日 松柏股份有公司 營養品 23,040 49 113年1月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260 50 113年1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一般外科 80 51 113年1月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740 52 113年1月23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130 53 113年1月29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4 113年1月29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家醫科 180 55 113年2月5日 元復醫院 復健科 50 56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300 57 113年2月20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骨科 240 58 113年3月7日 瑞生診所 復健科 30 59 113年3月7日 亞東紀念醫院 200 60 113年3月8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150 61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療事務科 280 62 113年3月13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260 63 113年3月19日 臺安醫院 不分科 45 64 113年3月22日 臺安醫院 骨科 390 65 113年3月25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神經內科 460 66 113年4月17日 亞東紀念醫院 300 67 113年4月1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泌尿科 570 68 113年4月24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420 69 113年5月8日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腦神經外科 819 合計 319,641
PCEV-113-板簡-202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