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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第1405號、第1406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立揚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立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歐立揚,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未經提領,因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歐立揚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 丟棄,再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  ㈡歐立揚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 再由歐立揚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各該門市領取裝有 金融卡之包裹,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 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許家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松山、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立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5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棋瑄、葉樂婷、林威仁、 張琬婷、高蘭坪、彭亦湘、蘇振翔、吳昌偉、陳清、謝貴容 於警詢時、告訴人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47至51、55至61、63至67、69至 75、77至81、83至87、89至93、95至99、101至107、109至1 13、115至119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偵三卷第23至31、16 7至168頁、偵四卷第13至15、81至82頁),並有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一卷第137、133、131、141至159 頁、偵二卷第23至26頁、偵三卷第18至21頁、偵四卷第21至 24頁)等件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 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 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 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林威仁遭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但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出之 紀錄,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7頁),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 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 洗錢未遂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 許,自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 萬元、8000元,及於同日19時54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元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別人給伊的,對方丟在一個地方 叫伊去撿,並叫伊領完後把卡片丟掉,案發當天是鄒辰鋐載 伊去領,都是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該 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附表二所示3次犯行,所詐騙之 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 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共 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且犯 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 人詹棋瑄、張琬婷、許家慈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 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每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500元之 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而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謝貴容、許家慈、被害人賴宜萍寄出之包裹,分別獲得50 0元之報酬,故此1500元(計算式:500+500+500=1500)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棋瑄(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BHKS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詹棋瑄,佯稱其先前於BHKS購物時遭設定為出貨廠商,多訂購了5筆訂單,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40分許/2萬699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9時48至5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濱江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樂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7分許冒充誠品書局、郵局客服致電葉樂婷,佯稱其資料與另名廠商重疊,導致廠商應付款項會從其帳戶扣款,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行動郵局APP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15分許/4萬8001元 112年4月4日21時49分許、21時58分許/不詳地點 2萬元、2萬元、8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威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冒充彰化銀行客服致電林威仁,佯稱其先前於全家福購物時遭設定為下游廠商,多訂購了8雙鞋子,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22時21分許/1萬5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琬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冒充全家福鞋店、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張琬婷,佯稱其先前於鞋全家福購物時被多扣款,如欲退款,必須依照指示轉帳云云。 112年4月4日18時43分許/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18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超商五常門市 12萬5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高蘭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許冒充愛上新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高蘭坪,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多訂購了10筆消費,如欲止付,必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云云。 112年4月4日19時38分許/1萬6000元 112年4月4日19時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新復門市 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4日19時53分許、19時54分許/臺北市○○區○○路巷000巷00號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1萬5000元、1000元 6 彭亦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18時8分許,喬裝蝦皮購物買家私訊彭亦湘,佯稱無法結帳,再冒充華南銀行人員致電彭亦湘,佯稱:需以轉帳方式驗證個資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0分許/9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4日21時59分許至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民族分行 3萬元共4筆、1萬1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蘇振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在facebook佯裝要向蘇振翔購買模型,並傳送假冒之7-11賣貨便網站表單,要求蘇振翔填寫聯絡資料,再冒充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啟金流云云。 112年4月4日21時36分許/1萬7123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吳昌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0時40分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吳昌偉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1時37分許/71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清(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facebook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陳清見該訊息而聯繫購買。 112年4月4日22時37分許/2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2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松農門市) 1萬9000元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寄送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貴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間,透過Facebook、LINE向謝貴容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各1張 111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111年11月18日15時39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許家慈(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向許家慈佯稱:加入家庭代工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2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16日16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 111年11月18日16時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添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宜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賴宜萍佯稱:審核借貸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111年11月22日6時4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昌門市 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1

TPDM-113-審訴-2376-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文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子文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而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且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山坡地、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間 ,擅自將其從事風管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折台、機具、風管, 及自不詳地點拆除、取得之廢棄風管及廢棄之聯結車、廢棄 車、雜物等廢棄物,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復挖 除如附表區塊四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區塊四編號1、9 就225地號占用部分重複記載,業經原判決予以刪除)上之 樹木並鋪設水泥地面及搭蓋棚架,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對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於上開地點將置於該處之廢棄 風管內泡棉拆除,再重新製作成可使用之風管,而以此方式 占用、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二、案經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薏婷委由高盛 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查詢日期111年9月15日),證 明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4月1 4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001022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7日會 勘(查)紀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下稱偵 續435卷》第46至4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22日新 北農山字第1110697716號函暨檢附之會(議)勘紀錄及照片 (見偵續435卷第130至1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675613號函暨所附稽查紀 錄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偵續435卷第152至154頁)為新證據 ,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抗辯原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係從事風管製造行業,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又附表所示 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所有或管理,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另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中和區橫路段388 地號、405-1地號、387地號、405地號、393地號、225-1地 號、225地號、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新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卷》一第190至222頁); 中和區橫路段80地號、81地號、97地號、226地號、384地號 、379地號、387地號、389地號、392地號、393地號、404地 號、404-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445-1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3926卷二全卷);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3926卷一第34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409-1地 號)(見偵續435卷第124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17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97地號 、225地號、226地號、379地號、384地號、388地號、392地 號、405地號、405-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 、445-1地號、444地號)(見偵續435卷第133至149頁)附 卷可稽,此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法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部分:   ⒈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放 置、鋪設及搭建乙節:  ⑴業據告發人張鑄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在103 年8月25日取得225之1地號土地後,開始利用周邊土地 堆積風管及廢棄物至今,我曾向被告制止多次,他都回 應我不是所有權人,無權干涉,剛開始被告是占用387 地號土地,後來因所有權人抗議,所以將廢棄物移到40 5、405之1、388、393地號土地上,被告於上開土地堆 積廢棄車輛、風管、鷹架等雜物,最近於109年1月7日 發現被告占用405地號土地執行灌漿,另於109年6月6日 於405、388地號土地上開挖,再於同年月13日完成灌漿 ,並於同年月18日占用405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及於同 年月23日安置機械,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中等語(見 偵3926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②於109年10月2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占用225、405、405之1、388、39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風管、鐵皮、廢輪胎、廢棄建材等, 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並安裝製造風管機器,搭建違章工 廠,另外他為了堆置風管、方便進出225之1地號土地, 還陸陸續續在該處開挖及灌漿,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 中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157至158頁)。③於111年1月1 8日偵訊時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每個地號土地上 被告都有長期放東西,除了444、442地號土地上的廢棄 車搬走了,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5頁背面 )。④於原審具結證稱:第388、405之1地號土地原本都 是空地,沒有棚架、水泥地、風管這些東西,103年8月 份被告買下面積20.97平方公尺,大概6坪多的225之1地 號土地後就開始堆放風管,然後在那邊做工作區域,之 後就陸續鋪水泥、搭棚架、放置貨櫃屋及機器並開始生 產,被告占用部分大約分成四個區塊,跟中和地政事務 所的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109年10月19日我有與員警 去會勘,會勘照片上所示的物品都是被告所堆放的,他 還有在該處請怪手開挖,把樹挖掉後埋一些水管或電管 ,再鋪上RC混凝土,本案土地上放置的風管則是被告去 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皮跟海綿拆掉,再重 新包裝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⑵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周冠君於原審 具結證稱:111年4月7日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1 7筆土地處會勘,當天我們有通知地政承辦人員到場, 但對方認為位置與前次測量相同,面積也沒有很大改變 ,所以就沒有再次測量,會勘紀錄上是記載範圍與前案 相符,我們看確實也是相符的;這個案子當時有請兩位 當事人領勘,大概有分四個區塊,大門屬於第一個區域 ,有放置一些雜物,A區有廢棄車,B區也有廢棄風管, 第二個區域是貨櫃屋,我們在現場看的時候有跟被告確 認,他說那是他的住居所,也有電力設備,簡單來講就 是他居住的起居間,區塊三則是台灣風管的一個工作室 ,等於是他的工廠,有製造風管的一些機械,還有成品 跟一些拆除的角料堆置在周遭附近,當時國有財產署有 表達這部分是無權占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的人也有到 場,他們認為現場所堆置的廢風管及車輛屬廢棄物,有 請行為人即被告改善,當時被告有說廢棄車輛是他的, 在我們會勘紀錄上也有記載被告表示現場環保署認定的 廢棄車他會清除;我們在現場有跟被告確認有沒有台灣 風管這個公司存在,他說是,被告對於裡面的設施、設 備是他的也一概不否認,所以現場就確認佔有這個國有 地的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頁)。   ⑶又證人即4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 :405、405之1等地號土地我是在107年間因繼承取得, 這些土地在繼承前就遭被告占用,我會知道占用的人是 被告,是因為他在現場;被告在那邊有買一塊很小的土 地,好像是4、5坪而已,但是他使用大概5、60坪,都 是占用別人的土地;那些東西對我們來講是廢棄物,但 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他的生財器具,只是放在那邊,我說 不管放雜物或不是雜物,堆置在我土地上面的就請他完 全清除掉,他又移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好像都移到國產 署那邊;442、444地號土地上的廢棄車、379至445之1 地號土地上放的風管、雜物都清掉了,當時我跟被告溝 通時,他有承認是他的東西,我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清 除,他在期限內就清走了,附表第四部份的棚架也不在 了,只有水泥還在,他大概是在兩年多前清除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至428頁)。   ⑷再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6日、13日於405 、388地號土地上有開挖、灌漿等行為,並於109年6月1 8日、23日在405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安置機械等情 ,業經告發人張鑄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109年1月17日我是因為道路龜裂,才自行花費 灌漿整修,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109年6月6日開挖我 有向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執行整地,又因為 地面有坍塌及凹凸不平情事,我才灌漿鋪平,搭蓋鐵皮 屋及安裝機械是在我所有之土地上為之等語(見偵3926 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復有109年1月17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6月6日、13日、18日、23日、110年2月18日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137、229、263、264 頁;偵續435卷第116頁至118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區塊四所示鋪設混凝土、搭蓋棚架行為,堪認屬實。至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於原審辯 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均為張鑄所為云云,難認有 據,均無足採信。   ⑸被告在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 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事實:  ①業據證人告發人張鑄指述如前,核與證人周冠君證稱 :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並不否認該處廢棄車 輛為其所停放,且自承以如附表區塊二之廢棄聯結車 (按即證人所稱之貨櫃屋)為其住居所,及於如區塊 三所示土地上搭設工作室製造風管,復當場同意配合 清除廢棄車輛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呂學檳證稱被告有 坦承放置於其名下如附表區塊一442、444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車、379、443、444、445之1地號土地上之風 管、雜物均為其擺放並同意清除,且已清除完畢之情 節一致,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110年1月24 日現場照片(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 )在卷可佐。     ②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表示會將環保局認定之廢 棄物移置乙情,亦有111年4月7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會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435卷第126至 1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本案土地上 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作為露 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棚架及水泥路面均係其 鋪設使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6、110頁)。     ③互核告發人張鑄、證人周冠君、呂學檳等上開一致證 詞,及被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於附表區塊一至三所 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並非全部之風管都係其所有乙節,惟查 :被告自承於本案土地從事將拆除後之風管清理、分 類、再利用之工作(見偵續435卷第16頁),則其工 作處所旁所堆放之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為其所放置一 事,應可合理推論。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 地上所堆放之雜物,多為風管、泡棉等物交錯擺放, 或堆置於廢棄聯結車下方(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 頁),核與其從事之業務相符。而被告就他人可能在 該處堆放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一事,未曾提出任何釋 明,其空言辯稱該處之風管並非全部均為其所有,難 認可採。   ⒉被告堆置之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 實,經查: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區塊一至 四「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占用附表區塊一至 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面積進行測量結 果,其所佔土地面積各如附表區塊一至四「占用面積」欄 所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3926卷一第279頁 至第281頁背面)。是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上開 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到附表區塊一至四「新 北市○○區○路段地號」欄之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亦足認 定。至被告辯稱僅使用自己土地製作及堆放風管成品云云 ,自難採信。   ⒊被告無權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乙節,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在225、405、405之1、388地號土地 等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上,以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方 式擅自墾殖、占用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9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被 告在上開偵查程序中,就上開地號土地(包含於本案附 表區塊二、三、四中),及一旁相連、仳鄰如附表所示 其他地號之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 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至被告辯稱:因過失而將物品放置於鄰地,並無占用之意 云云。惟查:     ①附表區塊一、二、三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 號土地,雖相近但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3926卷一第96至100頁),難認「不慎」而越界放 置物品之可能。     ②參以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主觀上因界址不明,始不慎些微占用周遭土地」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被告經該案偵查過程,自應知 悉其所有之土地位置,並注意勿再越界,其於本案中 仍以相同事由為辯,已難憑採。     ③再從土地面積觀之,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20.97平方公尺,所占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之面 積總和,已達374.94平方公尺,核屬被告所有土地面 積之17.87倍,若將被告如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占用面 積加總,更高達776.48平方公尺,而為被告所有土地 面積之37.02倍,難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大片土地均為 其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關於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土地,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權利之    事實:  ⑴業經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407、 395、396、411地號土地1年,但只付了3個月租金就沒 再付,所以我後來也叫他通通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2 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0日同意書內 容相符(見偵續435卷第31頁),堪認屬實。從而,雖 被告曾向證人呂學檳租用土地,然其中並未包括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土地,則上開同意書自不能執為被告有權使 用本案所有土地之依據。   ⑵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蔡明倫於警詢中指 訴:本分署列管土地為97、388、393、409之1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除被告曾於108年間申請於409之1土地埋設 管線,埋設面積為1.8平方公尺外,從未同意被告作為 堆置廢棄風管、聯結車、折台等物使用,亦未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20至121頁)。是以 ,被告並無權利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堆 置、擺放物品或鋪設水泥。    ⑶另告訴代理人高成福於偵詢中指訴:我姐姐高薏婷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和他接觸過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331 頁),是認被告占用、開發高薏婷所有之225地號土地 ,並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   ⑷綜上,被告使用附表區塊一至四所屬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係被告之非法占用、開發,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向呂學檳租用土地,並取得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許可云 云,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所放置物品並無排他性、繼續性,固非占用 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擺放在附表區塊一 至四所示土地上之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尺 寸均屬非小,且有一定數量,尚非可輕易移動,擺放於38 8地號土地上之機具,更需以車輛載送及吊車吊掛始能擺 放定位(見偵續435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照片)。可 見被告擺放上開物品及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 及搭建棚架等行為,足以排除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使用 權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上開所為之時間 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自有繼續性, 核屬占用行為無訛。   ⒍此外,被告質疑告發人張鑄亦有違法占用情形,為何僅有 被告遭到起訴乙節。然查:    ⑴呂學檳告訴張鑄於394號土地上經營春秋墓園而竊佔該地 之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454號案件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翻拍照片1張可參,是認該 案之告訴人、被告、涉及竊佔之土地、情節均與本案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他人是否違法,不影響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被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其上開所辯,無從採酌。   ⑵雖被告主張其父親早於40年前即在該墓園營繕墓碑,故 本案被告縱有占用,其追訴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告就其父親於何時、何種方式占用他人土地之哪 些範圍,均未加以釋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 認其主張屬實,更無從認被告所為係延續其父親占用狀 態而有追訴權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被告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經營方式為受僱於 業主前往拆卸風管後將之清理、分類,將其中鐵的部分加 以販賣,若可以回收則回收再利用,如果是廢棄物就請合 法業主去清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續 435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鑄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上 放置的風管,是被告去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 皮跟海綿拆掉,再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11頁),亦核與卷附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中,388 、393地號土地上堆積有大量使用過之風管之情形相符( 見偵3926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堪認屬實。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 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 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 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 「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 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 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 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 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⒊本案被告接受他人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除風管裝置後, 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再視物品狀況決定販賣變現或重新整 理、包裝後出售,該等風管裝置既經拆除而失去原效用, 縱其中金屬部分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仍可再次使用 ,依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被告 將之收集、運輸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並以拆除泡棉、塑 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態樣,自屬明確。被 告辯稱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卻從事 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合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⒋又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甚屬明確。至被告所指台灣空調營造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提出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8 月12日關於回收業 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取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執照,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刑法上 竊佔罪之適用。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被告本案所 為,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 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 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 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未經各該 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係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 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明知自己未具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 土地為之,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然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然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 責,未曾思己身所為於法有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占用土地面 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風管鐵工、經濟狀況不一定、未婚、 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 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區塊 編號 廢棄物、占用物名稱 新北市○○區 ○路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一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1) 1 廢棄車(A) 442 6.15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0.65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2 廢棄風管、雜物 (B)、(C) 379 0.23 所有權人:呂芳欽等人 409-1 18.3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43 14.9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11.19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5-1 0.13 所有權人:新北市 管理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99年12月25日接管) 二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2) 1 廢棄風管、雜物(A) 384 5.72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2 40.70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3 6.7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廢棄聯結車、雜物(B) 384 1.28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9.49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3 0.18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折台、雜物(C) 384 14.73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1.8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4) 1 廢棄風管、雜物(A) 225 9.86 所有權人:高薏婷 2 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B) 80 137.19 所有權人:錢輝賽 81 43.58 所有權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97 27.36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5 7.67 所有權人:高薏婷 226 23.66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四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3) 1 棚架、水泥鋪面及其他堆置範圍(A)、(B)、(C) 225 137.69 所有權人:高薏婷 0 000 000.27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405 39.78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0 000-0 00.82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5 404-1 0.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6 404 2.2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7 389 2.03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8 387 6.27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9 97 3.1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M-113-上訴-4261-202410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士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士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又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 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2條,將 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 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 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 說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其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0號   被   告 呂士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所 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60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金融卡,放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再將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1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蔡文增施用詐術,致蔡文增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文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蔡文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士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王呂宥蓁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謀求提供一個帳戶8至10萬元對價之事實。 2 證人王呂宥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文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文增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將王呂宥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文增 112年4月4日 晚間9時45分許 蔡文增之子林威仁接獲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之電話,對方向其子佯稱有多訂購八雙鞋子,且因蔡文增與林威仁在同一戶籍,亦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文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 凌晨0時1分許 49,986元 112年4月5日 凌晨0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4月5日 凌晨0時6分許 49,985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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