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建成
林婉萍
陳品澔
陳朝棟
陳林月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龍華鋼構工程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阿來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
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之勞動事件,其一部合於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者,合併
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本法第2條第2
項所定合併起訴之事件,其勞動事件部分合於本法第16條第
1項之規定者,合併起訴事件之全部均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4條
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再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受損害者而言(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要旨
參照)。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99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乙○○、丁○○、己○○及丙○○○(下稱乙○○等4人)於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中,本於系爭刑案被害人戊○○之配偶、子女、父
母之身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200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700萬元。惟被告
甲○○於系爭刑案,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認定甲○○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
處有期徒刑9月,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是系
爭刑案起訴及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甲○○侵害被害
人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並不及於被告不法侵害乙○○
等4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所生精神痛苦之損害。換言之,本件乙○○等4人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非屬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侵害其等私權
所致生之損害,乙○○等4人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致其等個
人私權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於
系爭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丁○○、
己○○及丙○○○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
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㈡原告戊○○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11,189,709元、看護費8,390,075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合計22,579,784元,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規定相符,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系爭刑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固免納裁判費。然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請求被告龍華鋼構工程行給付醫療費用補償790,022元
、原領工資補償648,000元及失能補償2,592,000元,合計
4,030,022元,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龍華鋼構工程行提繳464,702元至戊○○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非本件甲○○被訴之過失致
重傷犯罪事實侵害戊○○私權致生損害者,龍華鋼構工程行
復未經系爭刑案認定就此部分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依前揭說明,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龍華鋼構工程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部分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
算並補繳聲請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三、以上,本件原告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4,724元(700萬元+4,030,02
2元+464,702元=11,494,7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丁○○、己○○、
丙○○○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因無被告
之電話,致無法聯絡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
向本院陳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提供可供聯繫之電話,以利程
序之進行,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呈報本院。
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65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