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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