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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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旻 林子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均撤銷。 邱立旻上開撤銷部分,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共同被告江奕韋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依其上訴書所載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9至63、436頁),其已明示對於 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部分,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犯罪事實 、論罪(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院就被告邱 立旻、林子恩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邱立旻 、林子恩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至 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關於此部分量刑基礎,均引 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部分: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邱立旻、林子恩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0月00日生, 行為時均已滿20歲而屬成年人,共犯甲○○則於00年0月間生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既均明知甲○○為少年,猶與甲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 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 重複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 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 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子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起訴書固亦載有被 告林子恩上開犯罪前科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林子恩為累犯, 然復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 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 復僅稱:「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2頁),是 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林子恩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復已敘明將被告 林子恩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 已就被告林子恩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縱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就被告林子恩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等二罪,分別科刑,就被告林子恩 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邱立旻、林子恩均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丁○○達成和解,被告邱立旻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5萬元(目 前實付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37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44至245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 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 依起訴書所載將被告林子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量刑理 由內亦未見審酌被告邱立旻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 甚長,顯較通常取得被害人簽立之票據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之 犯罪情狀及危害性尤甚,復未見詳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等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遠較通常案件更為嚴重之傷害,惡性 更為重大等情,指摘原審就被告邱立旻、林子恩量刑不合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邱立旻、林子恩於行為時甫滿20歲,血氣方剛, 僅因被害人積欠其等之友人甲○○債務未還,即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處理,被告邱立旻竟夥同甲○○、郭昌勳、江奕韋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邱立旻另又夥同甲○○、被告林子恩 毆打被害人成傷,兼衡被告邱立旻、林子恩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被告 邱立旻已依約賠償8萬元、被告林子恩則承諾分期賠償共計1 5萬元(目前實付2000元)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立旻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被告林子恩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約2萬5000元至3萬2000元、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卷 一第16、32頁、原審卷第172、268頁、本院卷第44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邱立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 邱立旻所犯二罪,手法與罪質雖有不同,惡性亦非輕微,然 行為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28

TPHM-112-原上訴-303-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告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726-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呂承益 被 告 林子恩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並請求遲延利息如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30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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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何財瑺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徐郁翔、林子恩、張皓承(下稱被告3人 )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劉建良、黃博聖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2,3 00元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8編號2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2-20250224-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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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黃語柔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郁翔、林子恩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2月24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2日始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 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未符。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附民-4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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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許誌傑 被 告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被告3人 )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林子恩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5萬1,6 94元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5編號4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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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黃郁茗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張皓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17萬1,158元 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8編號4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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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0號 原 告 廖修毅 被 告 林子恩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子恩、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 被告4人)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4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4萬9,9 42元等語。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3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4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4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6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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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遊詔理 被 告 林子恩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判決僅以被告林子恩、張皓承、劉建良、黃博聖(下稱 被告4人)為判決範圍,同案被告徐郁翔另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 件卷證;被告4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4人回復原告於該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9,88 5元等語。 二、被告4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之被害 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4人涉犯此部 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 項,有何經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 被告4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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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廖柏霖 被 告 徐郁翔 林子恩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附民-5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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