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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孟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 同,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罪質相近,惟上開4罪 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罪質則有不同,兼衡 各罪犯罪時間、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暨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情 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 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因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 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 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孟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9日17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2年2月1日19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07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88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 (編號1至3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65號)ガ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4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2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75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4-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建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為警搜索前之某時 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 因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至其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因江建原另涉嫌毒品案件 為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建原(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海洛因是林孟加的,不是我的,海洛因是在我租 屋處搜到的,是在林孟加平常固定坐的位置搜到的,我的租 屋處祇有1個房間,是雅房,我睡床,林孟加睡在沙發,海 洛因是在沙發上搜到的,那天我剛好出院,之前都住院,廁 所在樓下是共用的,我跟林孟加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平 常也沒有看到林孟加有持有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起,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 經檢驗為含海洛因成分,共14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原審112年聲搜字第9 2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偵卷第53 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 第72頁、第79頁至第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 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3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1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下稱本案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85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可清楚說明扣案之物之用途,並陳明扣 案之海洛因之來源,以及為方便施用海洛因而分裝成數小包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訊時 對其施加強暴脅迫,亦未有強迫其如何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 7頁),自被告警偵歷次供述以觀,被告清楚為警搜索扣押時 ,扣案物包含海洛因,仍基於自由意識承認為其所有,應可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在場之人林孟加所有等語, 然此經證人林孟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扣案海洛因並 非其所有,且搜索當日有在場,同時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 查扣到甲基安非他命,其也沒有叫被告頂罪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頁至第236頁),可見證人林孟加已否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海洛因為其所有,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有疑義。況 依搜索扣押當日,被告、林孟加均為在場之人,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果為證人林孟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被告大可否認為其所有,抑或陳明為證人林孟加所有,豈有 當下自承為其所有,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蓋指印,更 於隨後警詢及偵訊均坦承持有前開海洛因之理。被告雖另抗 辯證人林孟加於案發後承認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被告係為 其頂罪等語,並提出證人林孟加之錄音檔為證,然經原審當 庭播放前開錄音檔供證人林孟加辨識,證人林孟加否認該錄 音檔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且觀諸 錄音檔之內容,該聲音之人並未承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海洛因之所有人,顯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 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 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 價,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自不詳之人處取 得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幸 屬非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 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推託予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法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 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海洛因,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宣告沒收 銷燬,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於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 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2.717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只) ⒈均為粉末,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4.36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⒈均為碎塊狀,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2.25公克。 ⒉本案調查局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210公克。 ⒉本案凱旋醫院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4個 6 毒品吸食器1組 (白色透明瓶身) 7 毒品吸食器1組 (藍色瓶身) 8 斜削吸管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不明白色粉末1包 不沒收 11 夾鏈袋14包 12 IPhone型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2-18

TNHM-113-上易-689-20250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孟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2、3900 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孟加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二種成分之咖啡包,惟未完成交易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既於理由內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規定之必要,因而裁量不加重其刑,卻於其主文明白諭知「 累犯」,此對照不乏相同情形之判決主文並未諭知「累犯」 等案例以觀,嚴重損害伊受刑之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以 及最低執行刑期須較高始得提報假釋等權益,有違平等原則 ,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洵屬失當云云。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略以:上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 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 」之定量問題,故上訴人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其刑,並非一事。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乃向 例於其主文載明「累犯」,雖說明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然顯無礙上訴人本 件犯行確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參以經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 統一見解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闡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乃基於精簡裁判要求之故,則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累犯 」,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難謂 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 任意指摘為不當,尚屬誤會,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原判決係維 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 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上訴人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5-2025012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戊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 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4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 、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並斟酌立法意旨、規 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3金簡76卷第30 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車起重職務、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執行前與女友及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簡76號第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戊○○、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戊○○ 、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戊○○、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戊○○ 、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甲○○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丙○○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丁○○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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