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6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
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63,808元(含工資17,058元、材料費46,75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6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1
,733元(計算式:17,058元+4,675元=21,733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孟聰亦同有右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林孟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10,林孟聰之過失程度
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20元(計算
式:21,733元×3/10=6,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SJEV-114-重小-33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