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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 錢集團」,而與上開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社區」作為「富貴 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瑋廷 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 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並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 設立○○○○社,及於同年10月6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戶名為○○○○社(負責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社名義與○○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公司 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系 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 絡,向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公司即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系爭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 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37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共計36萬7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 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 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2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4 109年3月21日上午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5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6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9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1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2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3 109年3月7日上午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合 計 36萬3700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宗明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鍾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穆青 」、「風雨兼程」、「Lc168」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 法訛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部分 具體求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附表一編號1偽造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林 宜穎」署押1枚,及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 形印文2枚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收據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宜穎」署押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2張 無 無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A38手機1支( 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43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本次並非首次參與詐欺犯罪,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加入Tel egram暱稱「穆青」、「風雨兼程」、「Lc168」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犯罪組織集團,由鍾淑美擔任車手與人面交取款。嗣鍾 淑美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李貞熙」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游雅惠,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有老師會告知理財資訊 ,並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游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 丈夫提醒可能遭詐騙,游雅惠遂報警,並與警配合因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忠誠街與自強南路口交付150萬元。鍾淑美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使,於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前,列印上載偽 造之「宗明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宜穎」、「財務 部外務經理林宜穎」之工作識別證及上載「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印文現儲憑證收據後,在該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處偽簽「林宜穎」字樣,依約前去向游雅惠取款 ,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有 限公司」、「林宜穎」,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於尚未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行使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 扣得上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游雅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據及識別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識別證向告訴人游雅惠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身上遭查扣其所有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 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 ,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人1人,而被告為詐 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罪中有重要角色等一切情 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識別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2張、OPPO A38手機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及被告偽簽之「林宜穎」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2次都被抓,所以沒有 領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728-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江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顧客簽認單上偽造之顧客 署押16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江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百膳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膳公司),擔任百膳公司經營 之水鳥和洋創菜斗六店外場櫃臺人員,負責收款之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27日間,利 用職務之便,向附表編號1至21顧客名稱欄所示之客戶,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21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即侵占入己,並將附表 編號1、2、6至19之交易記載於顧客簽認單上,復於前揭顧客簽 認單之顧客簽名欄內,自行偽造各該客戶之簽名,再持之交付百 膳公司而行使之,表示該等客戶當日未付款、先予賒帳之意,以 此方式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62,585元,足生損害於上開客 戶及百膳公司對於銷售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反面)相符 ,並有未收款簽認單整理表1份(警卷第13頁)、訂金收取 明細1份(警卷第33頁)、百膳公司顧客簽認單16張(警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32頁)、結帳單20張(警卷第14至32頁 )、水鳥和洋創菜人事資料表1份(警卷第34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本於同一犯意而於任 職百膳公司期間之密切時間內實施,侵害百膳公司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 向百膳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掩蓋犯行,其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與目的,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應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先前為百膳公司工作之機會,侵占 百膳公司之財物,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百膳公司,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百膳公司調解成立並為賠 償,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 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 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侵占百膳公司之362,585元, 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斟酌被告已賠償百膳公司完畢, 已如上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6至19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 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編號1、2、6至19「偽造之顧客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 消費金額 顧客名稱 顧客簽認單編號 偽造之顧客署押 1 112年4月12日 24,746元 雲林縣政府秘書長室 NO.000063 李雅玲 2 112年5月4日 8,690元 斗南國小 NO.000070 W 3 112年5月30日 7,210元 豐泰企業 4 112年6月5日 5,302元 鈺齊國際 許’s 5 112年6月6日 10,120元 雲科大 6 112年6月8日 27,806元 元大銀行 陳’s NO.000082 陳 7 112年6月13日 28,200元 豐泰 NO.000083 謝 8 112年6月18日 17,209元 彰源 NO.000084 林 9 112年6月19日 39,212元 雲嘉南實業 NO.000087 雲 10 112年6月21日 9,711元 警察局林秘書 NO.000089 林 11 112年6月23日 9,394元 鈺齊國際 許’s NO.000091 許悅華 12 112年6月24日 8,800元 彰源 劉妍希’s NO.000093 劉妍希 13 112年6月25日 55,517元 展勝國際企業 NO.000252 許詠晴 14 112年7月12日 11,508元 艾杰旭AGC 陳啟宏 NO.000097 謝吟婉 15 112年7月13日 8,000元 AGC 陳啟宏'R NO.000098 謝吟婉 16 112年7月18日 11,781元 豐泰 蔡勝銘'r NO.000099 蔡勝銘 17 112年7月21日 28,026元 雲林縣警察局糠玉奇'r NO.000255 con 18 112年7月29日 11,000元 AGC 陳美慧 NO.000100 may 19 112年8月3日 14,399元 豐泰 王立期 NO.000259 wang 20 112年8月26日 12,000元 林宜穎's 21 112年8月27日 15,000元 蔡秋枝

2025-02-26

ULDM-113-訴-30-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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