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宣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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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黃正中 劉承浩 被 告 余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6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原保險小-4-2025033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立軒 蔡彥民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口,因闖紅 燈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計新 臺幣(下同)1,450,4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 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第63 至10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 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 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 系爭汽車相關資料,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依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系爭汽車於112 年5月間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88萬元,有該會114年3月5日車 輛鑑價證明書可按(卷179至18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19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殘體標售價格為3 69,524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47頁)。準此,依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交易價格88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汽 車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369,524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10,476元(計算式:880,0 00-369,524=510,47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 (闖紅燈)指示行駛,訴外人陳○曄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疏失情節相當等節,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按(卷103至105頁),則陳○曄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陳○曄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 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原告僅得在2 55,238元(計算式:510,476元×50%=255,238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23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10-20250331-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19,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0

PCEV-114-板補-760-202503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伃真所有、訴外人劉奎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800元,其中工資60,422元、零件103,378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 3,800元,其中工資46,130元、烤漆14,292元、零件103,378 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 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 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5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32,01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3,378元×0.369×10/12=31,789元。 折舊後殘值:103,378元-31,789元=71,589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618-202503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則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張則泓為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然起訴狀未 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致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說明,於法尚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 正被告之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 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21

NHEV-114-湖小-346-202503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住○○市○○區○○街0段00號 被   告 許賀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42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8

NHEV-114-湖小-203-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原告與被告林文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9 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67-2025031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鏡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4302-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一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4191-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江笠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 參佰捌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17

TPEV-114-北補-69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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