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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利楉喬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原告與被告靚世紀醫美診所即林家生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萬6,346元、資遣費6萬9,344元、提繳勞 工退休金5,994元,共計19萬1,684元,原告應徵裁判費2,800元 ,暫免徵收2/3即為1,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 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5,433 元(2,8 00 -1,867 +4,500 =5,4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1

KSDV-114-勞補-61-202503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2-21

HUEV-114-虎小-1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洪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原告上開追加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 ,然被告乙○○與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好樂迪KTV有牽手、摟抱之曖昧行為,並自該K TV步行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至同日 11年53分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乙○○顯有違背夫妻守貞 義務,而被告間之親蜜行為造成原告家庭信任破裂,嚴重破 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然被告甲○○係於113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相約在KTV與友人一同唱歌,當 日為被告2人首次見面,被告乙○○自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 然已離婚,為單身身分之情,是被告甲○○當時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未 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惟事發當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 根本無維繫婚姻之意,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其 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但並未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同意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113年4月26日0時48分許,在前開KTV有牽手、摟抱及 嗣後步行至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限閱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 ,於前開KTV之牽手、摟抱及至汽車旅館住宿之親蜜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我試著和前 夫用賴溝通以孩子為前提,以後讓他當主要照顧者,我有探 視權就好。也許孩子會比較穩定一點。……甲○○:那他怎麼說 ,而且後續還有官司!」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間,係稱呼原 告為「前夫」,則被告甲○○辯稱:因乙○○當時告知其已離婚 ,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至原告 主張:依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辯稱不知乙○○已婚, 顯違常理等語,要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 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牽手、摟抱及汽車 旅館住宿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婚 姻早已破裂,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然被告 乙○○為上開行為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而按國人婚姻關係 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 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 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 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 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 ,是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於夜間 在KTV牽手、摟抱並同行至汽車旅館留宿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 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 :婚姻早已破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 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 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 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70 年生、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名下機車1台;被告乙○○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網站 ,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乙○○ 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1

PCDV-113-訴-2159-2025012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家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家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 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其所有之土地 因面積狹小不易處分,債權人亦無意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 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 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林家生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563.31平方公尺) 1/9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 1/9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 1/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 1/10

2024-12-05

TCDV-113-司繼-4420-20241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下稱「賓利」)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負責依「賓利」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廖偉助即與「賓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偉助主觀上對於「賓利」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廖偉助再依「賓利」指示自車牌號碼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賓利」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賓利」,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偉助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偉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77至181頁、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72、77、84頁),復有告訴人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黃雲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家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黃炫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7頁、第155至157頁、第2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號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賓利」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3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395元報酬【計算式:(4萬6,000元+2 萬+7,000元)×1.5%=1,395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賓利」,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賓利」,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賓利」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黃雲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用黃雲卿親友身分,以電話向黃雲卿佯稱急需用錢,致黃雲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岩融)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服熱線小劉」向林家生佯稱:投資賣場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林家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2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炫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LINE ID:tv882882)「信貸專員陳」向黃炫瑋佯稱:貸款程序須繳納對保之手續費等語,致黃炫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 1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4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郵局ATM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 7,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

2024-11-06

ULDM-113-金訴-416-2024110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ULDM-113-附民-6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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