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訴-215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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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洪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被 告 陳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追加乙○○為被告及聲明追加連帶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結婚 ,然被告乙○○與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好樂迪KTV有牽手、摟抱之曖昧行為,並自該KTV步行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住宿,至同日11年53分許始離開該汽車旅館,被告乙○○顯有違背夫妻守貞義務,而被告間之親蜜行為造成原告家庭信任破裂,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家庭和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然被告甲○○係於113年4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6日相約在KTV與友人一同唱歌,當日為被告2人首次見面,被告乙○○自稱其有1名未成年子女,然已離婚,為單身身分之情,是被告甲○○當時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乙○○當時尚未離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本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惟事發當時,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原告根本無維繫婚姻之意,自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縱有,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3年4月26日之客觀行 為不爭執,但並未做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103年10月14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0時48分許,在前開KTV有牽手、摟抱及嗣後步行至汽車旅館住宿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26日,於前開KTV之牽手、摟抱及至汽車旅館住宿之親蜜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又被告間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當時應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為被告甲○○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乙○○:我試著和前夫用賴溝通以孩子為前提,以後讓他當主要照顧者,我有探視權就好。也許孩子會比較穩定一點。……甲○○:那他怎麼說,而且後續還有官司!」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被告乙○○與被告甲○○對話間,係稱呼原告為「前夫」,則被告甲○○辯稱:因乙○○當時告知其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顯非無據,即堪採信。至原告主張:依被告甲○○之年紀及社會歷練,辯稱不知乙○○已婚,顯違常理等語,要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無可採。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甲○○當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從而,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為上開牽手、摟抱及汽車 旅館住宿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原告間婚姻早已破裂,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然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其與原告尚未離婚,而按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於夜間在KTV牽手、摟抱並同行至汽車旅館留宿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婚姻早已破裂,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03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70年生、二專夜間部畢業,現無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機車1台;被告乙○○為72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網站,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乙○○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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