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寓庭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寓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6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促-1855-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明諺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配合指認共犯林寓庭,在本案擔任司 機角色,涉案較輕,且法院已判決,並無逃亡或串證、滅證 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重大,被告 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而有逃亡之事實,其雖坦承犯行,惟 就本案參與細節與共犯所述不相一致,另有共犯尚未到案, 且扣案之手機內發現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經刪除,亦有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予以 羈押。被告所涉犯行固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 判,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於本案犯行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為非可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之刑度,其 為本案犯行即因駕車逃逸而遭警方追緝到案,則被告規避本 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5

SLDM-113-聲-150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諺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諺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明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字卷第42至44頁、本 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寓庭、少年陳○澄、「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 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澄為00年00月生,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其等年籍資 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陳○澄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接送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車手之工作,不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亦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其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 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 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前於112年間另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其就涉案分工細節避重就輕,與扣案行動電話內 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非完全相符,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具 有真摯悔悟之心,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  被   告 莊明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莊明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與友人即少年陳○澄(民國96年次,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籍不詳、TELEGEAM通訊軟體中自稱「震撼國際-烏龍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加入該集團在TELEGEAM通訊軟體所設立之「司機」群組,由「震撼國際-烏龍綠」指揮少年陳○澄前往指定地點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莊明諺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少年陳○澄,其等共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莊明諺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二、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4月19日起,點擊網路投資股票廣告(「股市在走 妍希要有」)之連結後,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陳妍希」、「劉惠琴」與之聯繫,並將蔡育憲拉入「超越夢想學院VII」群組,該集團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蔡育憲佯稱「可與宜泰投資公司合作,獲利500%,勝率90%」云云,經蔡育憲查訪後,確認「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為前揭合作之事,蔡育憲即佯向詐欺集團表示「可儲值40萬元」云云,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8月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5弄16號「超商」面交款項。莊明諺、少年陳○澄與「震撼國際-烏龍綠」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明諺、少年陳○澄知悉取款車手係持假文件向他人收款),於113年8月1日上午,先依「震撼國際-烏龍綠」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停車場取得車號7699-Q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即由莊明諺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林寓庭(即本案取款車手,未到案,另由警追查)收取不明款項,同日中午,莊明諺駕駛A車與少年陳○澄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取款車手林寓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中午前往上開「超商」,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陳文山」)給「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待「吳軒宇」交付40萬元(含2000元真鈔,餘為餌鈔)後,林寓庭即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6號對面,乘坐A車欲將40萬元贓款交付給少年陳○澄,警旋即上前欲表明身份予以查捕之際,莊明諺等人察覺有異遂駕駛A車逃離,警尾隨追捕後,於該日13時,在士林區忠誠路2段247號前攔截A車,並逮捕車上之莊明諺(駕駛)、少年陳○澄(乘客),且在A車後座發現林寓庭之身分證(林寓庭已在天母東路105巷內跳車逃逸)及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經搜索後,扣得行動電話4支、現金1萬5000元,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諺之陳述 坦承下列事實: 1.於113年8月1日,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澄前往各處向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收取款項,且於13時許遭警逮捕之事實。 2.與少年陳○澄均有加入「司機」群組,且可獲取每日5000元至7000元之報酬。 3.不知所駕駛之A車係何人所有。 辯稱: 1.以為少年陳○澄是向他人收取「小額貸款」之帳款,不知這些錢的來源。 2.雖有加入「司機」群組,但未看裡面的訊息,只聽從少年陳○澄的指揮。 3.當時警察未表明身份,以為他們是來尋仇的,才會駕車離開。 2 少年陳○澄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項: 1.少年陳○澄有向被告表示要去收錢,也有給被告看工作的「司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知道少年陳○澄要去幹嘛。 2.少年陳○澄係受「烏龍綠」指揮,再將訊息轉達給被告。 3.當天與被告一同前往士林、樹林、萬華等地向同一人(即林寓庭)收錢。 4.少年陳○澄與被告見面時,2人有討論這份詐欺工作,少年陳○澄說工作需要一人幫忙開車,就請被告幫忙。 5.被告知道少年陳○澄在做車手,因為被告也在「司機」群組內。 6.少年陳○澄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 3 警員蔡育憲、劉軒志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提出與「宜泰投資」之對話紀錄 證明查獲本案之經過 4 在A車上發現下列物品(已拍攝照片): 1.林寓庭之身分證; 2.警方面交時交付之牛皮紙袋; 3.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本案取款車手林寓庭係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逃離之事實 5 少年陳○澄使用之行動電話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少年陳○澄加入詐欺集團,經「震撼國際-烏龍綠」指示,乘坐被告駕駛之A車,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巷20弄待命之事實 6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 1.本案取款車手至「超商」向「吳軒宇」(係由警員劉軒志假冒之交款人)取款之過程。 2.被告駕駛A車逃離,遭警追捕之過程。 二、被告莊明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涉之金額未逾1億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 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陳○澄、林 寓庭、「震撼國際-烏龍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少年陳○澄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827-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