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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所載「每期清 償分期款項2,181元,共計36期」,更正為「每期清償分期 款項2,310元,共計48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佯裝購車,向告訴人詐取機車貸款,於取得系爭機車 後,隨即將車輛變賣求現,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當 場給付5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 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3338-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更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 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5915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EV-113-北簡-93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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