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333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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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巧芬假裝要買機車,騙了貸款,拿到車後馬上賣掉。雖然她很不應該,但法官考量到她認罪態度良好,而且已經和對方調解,所以判她有期徒刑兩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法官給了她緩刑三年,讓她分期付款賠償對方,希望她能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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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14行所載「每期清 償分期款項2,181元,共計36期」,更正為「每期清償分期款項2,310元,共計48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 酌被告佯裝購車,向告訴人詐取機車貸款,於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車輛變賣求現,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如附件二)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已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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