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
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
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
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
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
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
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
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
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
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
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
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
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
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
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
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
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
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
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
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
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
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
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
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
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
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