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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02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0 0、1089、3596、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9 、2210、2211、2212、2213、2214、2215、221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1833、1913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分撤銷。 邱清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丁豊與蘇庭寬、陳宗裕與黃志明出於共同 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 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 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 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 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 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00年00月間引進印尼「 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 收鍾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 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新台幣32元為 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 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 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 分別獲利135%、153%、180%,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 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 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 人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 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 投入資金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 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 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 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 各有1000BV)。第3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 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萬美金團隊獎勵 。鍾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 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縣、高雄市、臺南市等地區,展開 多場說明會,而被告邱清水與何政蓉、梁信民、楊雅惠、魏 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 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陽銘、 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 聰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 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鐘丁豊4人基於未經 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 規則交付資金予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 遭親友將現金交付予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邱 添金等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 吸金方案,交付現金予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000年0月間, 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元1 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邱 清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邱清水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4年11月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判決後,被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8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18號審理中,期間邱清水因疾病不能到庭,經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聯新國際醫院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5至6、15、21、25頁)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清水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4

TPHM-113-金上重更一-6-202410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自用小貨 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林幸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幸吉自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棒球場內飲用啤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住處,復又繼續飲用啤酒,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住處社區門口前,駕駛上開車輛移動至他處停放而為警攔檢盤查,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微型攝影機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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