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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延駿 張可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40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票-299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葶 李昇峰 何翊聖 林延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甲○○、丁○○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10日宣判,茲 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訴-523-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3號 原 告 莊河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林洋漩 兼法定代理人 王書娟 被 告 林延駿 林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11,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458 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 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3,000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43,000元×61平方公尺=14,823,000),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在 卷可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原告因 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 411,500元(計算式:14,823,000÷2=7,411,5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3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林貴郎似尚有繼承人林宜駗,請原告確認本件林 貴郎之全部繼承人,並列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以符合當事人 適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09

TPDV-113-補-21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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