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廷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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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廷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4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4745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2

SJEV-114-重補-65-20250122-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18行「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16

TPDV-112-原重訴-5-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英藏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祥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 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 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現仍登記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及林清祥等人,而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林哮、林有禮、林峰曉均已死亡,而有共 有人於起訴前死亡之情形,本院前已發函請原告依法補正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 有「林朝山」、「劉振芳」,則原告是否有漏列「林朝山」 、「劉振芳」為被告之情事?請查明後具狀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件:待補正事項 一、提出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被告林清祥、林水樹、林文義、林武芳、林志賢、林志 昌、林志清、謝進德、廖麗妃、林明華、林英山、林元棟、 林達雄、林朝山、林貞運、林子欽、林石輝、林冬松、林桂 豊、林政憲、劉政勲、林文地、林李月霞、張繼元、林信宏 、劉加再、劉振芳、劉啓徵、劉義庠、張世賢、林素月、林 峰寅、林富銅、林彥均、陳松延、林廷諺、林廷旭、林義浚 、林佳勲、林天俊、張金鑾、張金蓮、曾張來好、張國寳、 張金鳳、張金鈴、張國權、張蓮臻、林錫鴻、林鐘汝、林郁 盛、陳永群、陳毅軒、林麗秋、林麗雲、陳林世珠、賴守貞 、林怡君、林怡貝、林朶、林念儒、林欣儒、林英山、林英 、林啓聰、林啓祺、林家妤、林炫亨、林崇揮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如有追加共有人林哮、林有禮、林峰曉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之必要,及補正漏列之共有人為被告,應提出追加 書狀及原起訴狀繕本(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4-11-28

TCDV-113-訴-2333-20241128-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 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 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 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 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 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 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 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 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 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 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 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 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 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 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堪信為實。再者,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 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 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 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 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 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 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 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 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 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 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 .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 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 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 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 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 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 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 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 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 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 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 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 頁),渠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 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 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 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 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 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 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 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 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

2024-11-19

TPDV-112-原重訴-5-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44號 聲 請 人 林廷諺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千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09

TCDV-113-司票-804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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