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曾瓊慧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桃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
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
即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個資卷),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係因在
監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故其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是原審於113年4
月11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
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
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蔣
欣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1月26日9時47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
因於路旁起駛時未禮讓車道,而與訴外人徐怡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徐
怡萱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業依與被保險
人間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7,520元。又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
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至上訴人雖與徐怡萱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319號就系爭事故以50,000元調解成立,然強制險之部分並
不包含在前開和解之範圍內。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就上訴人之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有主文,未附理由,上訴人亦不明
白為何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蔣欣凌所有,並由上訴人無照
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徐怡萱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
交通事,徐怡萱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又被上訴人業已賠付徐
怡萱醫療費用7,52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
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4頁至第6頁、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案卷光碟,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表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詢
問筆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又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於上訴狀中泛稱不明白為何
須給付被上訴人7,520元,其餘則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亦均有規定。
㈠、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寶慶路往桃園市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寶慶路370號對面
,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繼續往莊敬路一段方向行駛,惟
其左迴轉後,因未能成功駛入對向車道續行,乃駕車調整角
度後臨停於寶慶路370號前,欲自該處起駛駛入寶慶路往莊
敬路方向對向車道,其明知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仍貿然自
寶慶路370號起駛入車道,適有徐怡萱騎乘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車道往莊敬路一段方向直行而自後方駛近,雙方因此
發生碰撞,徐怡萱並受有系爭傷勢,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而上訴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並造成徐怡萱受傷之結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上
訴人主張在前述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即
屬有據。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就醫所支出醫療費
用4,82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徐怡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第37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賠付徐怡萱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1月26日
至112年8月24日往返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交通費用2,700元
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18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3、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5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4,820元+交通費用2,700元=7,520元)。
㈡、至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1日與徐怡萱經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50,000元達成和解,
徐怡萱不得再向其請求,然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記載「相
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徐怡萱)50,000元(不
含強制險),分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故雙方調解之
內容並不含強制險,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9頁至第10頁
),則徐怡萱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
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5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TYDV-113-小上-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