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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513-2025012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金樹 林國聖 林火秋 林家添 相 對 人 林春風 林振明 林海泉 林有 林金坤 林仕陽 林仕彬 林仕興 林弘軒(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儀(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卿(林英培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州 林振榮 林巨峯 林巨淙 吳麥 林弘曄 林弘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林金樹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受理後,聲請 人林國聖復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 經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77 之23條第1、4項分別規定,訴訟文書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部分另有司法 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 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林金樹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 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林金樹主張關於繕本影印費用84元,因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 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 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入; 另關於寄送繕本郵資26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應予剔除 ,於此附帶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15,751 林金樹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9,500(200+260+1,750+40+17,600+16,950+22,700) 同上 戶政規費 300(270+3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勘查費) 21,200 林火秋、林家添、林國聖 合計:96,751元。 林金樹預納:75,551元。 林國聖等三人預納:21,200元。(林火秋6,200元、林家添10,000元、林國聖5,0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金樹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國聖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火秋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林家添之訴訟費用額 林春風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振明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海泉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有 10分之1 9,675 9,168 260 199 48 林金坤 30分之1 3,225 3,056 86 67 16 林仕陽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彬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仕興 30分之1 3,225 3,056 87 66 16 林火秋 20分之1 4,838 ---- ---- ---- ---- 林英培(歿)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順州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振榮 60分之1 1,612 1,528 43 33 8 林巨峯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巨淙 120分之1 806 764 21 17 4 林金樹 30分之4 12,900 ---- ---- ---- ---- 吳麥 20分之1 4,838 4,585 130 100 23 林家添 10分之1 9,675 ---- ---- ---- ---- 林國聖 30分之1 3,225 ---- ---- ---- ---- 林弘曄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林弘暉 40分之1 2,419 2,292 65 50 12 總計 1 96,751 62,651 1,775 1,362 32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林英培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弘軒、林芳 儀、洪玉卿等3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CHDV-113-司聲-467-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協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唯一繼承人 ,林亨利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陳雪芳離婚後,伊為其唯一 兒子。被告為林亨利之胞妹,竟於111年4月林亨利住院期間 ,私自取走林亨利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9,723,036元售予訴 外人袁道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乘林亨利因酒 精依賴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於同年6、7月間,持林亨利中 國信託銀行印鑑章及偽造林亨利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印鑑及申請書),分次將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100萬、100萬及2 00萬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 元)。嗣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 擅自持系爭印鑑及申請書,提領林亨利帳戶內原告繼承之遺 產計4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辦理 林亨利遺產繼承時,始發現上情,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及偽 造私文書罪告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萬元(計算式 :500+400=9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47、1148、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亨利與陳雪芳離婚後,陳雪芳攜原告定居中國 ,與林亨利間幾乎不相往來。林亨利108年起開始生病,被 告每日自中和往返新莊照顧之。因林亨利患病行動不便,即 委請被告就其生活醫療所需金錢及存款財產管理代為提領與 辦理。林亨利為方便被告提領存款與辦理匯款,於110年向 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 帳戶之金融事宜。111年4月間,林亨利為籌措生活費及醫療 費,出售系爭房屋做為經濟來源。直至林亨利過世前,原告 均未回臺視探,林亨利即表示不願將財產遺留予原告。另為 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將全部財產贈之,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 交由被告運用,雙方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亨利生前未及提領之 400萬仍屬其遺產,惟林亨利既已贈與被告,林亨利之繼承 人即原告,即應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 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林亨利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 ),林亨利生前患有: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 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肋膜積水,他處未歸類者,氣 喘併急性發作、吸入食物或嘔吐所致之肺炎,慢性組塞性肺 病、心房早期去極化、酒精依賴等疾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頁),顯 見林亨利生前身體健康不佳,確有需就醫診治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林亨利生前將所得款 項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內500萬元, 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 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係林亨利生前贈與被告系爭5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與林亨利生前之111年4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55頁),堪 信為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723,036元,於111年5月3 1日匯入系爭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卷第5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謂:林亨利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 楚,可溝通,照理說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 時間同樣也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 以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生活跟吃 飯都是自己處理。在林亨利死亡前,有跟林亨利往來,一個 月會有二、三次去看他。林亨利在111年10月8日過世,死亡 之前因為生病,至少半年多沒有喝酒了。住院以前也沒有一 直在喝酒,是有喝酒,但也沒有一直喝。但加護病房回來以 後,就完全沒有再喝酒了,林亨利從加護病房治療完後,在 4月7日出院,出院的時候,身體還好,精神狀況很好,所以 醫院不給住了,但醫生說要照時間回門診。林亨利頭腦很好 ,精神很清楚就是知道他自己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6頁),顯見林亨利出具同意被告為系爭帳戶匯款行為時, 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亨利酒精依賴,精神狀況不佳 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價款匯入自己帳戶云云,自不足 採。  ⒊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病之後去世前的三年,就沒辦法自己處理,林亨利習慣住在自己家,所以被告每天都從中和去新莊照顧林亨利。林亨利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林亨利有要賣房子,因為沒有錢。林亨利跟伊等說被告照顧伊,又沒有結婚,是最小的妹妹,所以所有的錢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及證人林弘軒證稱:林亨利生前跟伊有往來,林亨利出院後,原來住的房子賣掉。就搬來和伊、被告一起居住。林亨利有在伊家裡跟伊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辯稱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係林亨利之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受有400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提領林亨利系爭帳戶內系爭400萬元 之行為,依證人林蓮均、林弘軒前述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弘 軒證稱:「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林美莉」、「林亨利 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探求林亨利之真意,就系爭400萬元應係以其死亡為 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生前贈與 。是林亨利與被告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成立者,係以林 亨利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400萬元存款 於林亨利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林亨利之遺產,被 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萬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重訴-6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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