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王文禾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希拉雅醫美殿堂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眼袋及蘋果肌補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因不滿意手術結果,竟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以「林怡璟」之名義於本院卷155至157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發表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及於本院卷159至177頁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下稱附件)之社群網站(與上開社群網站合稱系爭社群網站)留言回應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下稱系爭留言)。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與事實不符,部分內容會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且其指謫原告為無良醫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原告施以系爭手術後,左眼下眼瞼外翻、臥
蠶變小,左右眼臥蠶大小不一,原告卻推說術後6個月至2年
為恢復期。嗣被告於1年多回診時,原告稱係其體質問題,
建議被告自費施打肉毒及玻尿酸,被告有自費施打肉毒一次
,除此之外,原告並無其他補救行為,且將全部責任推給被
告。又被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
且有錯誤資訊之推薦文,其為系爭手術之受害人,不希望其
他人受騙,遂在廣告下方留言,表達其意見,欲將其親身之
經驗分享給其他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50至152頁)
㈠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任職於系爭診所,被告於110年9
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關問題,又因被告前經其
他醫師進行填脂手術致眼睛下方有脂肪囤積(被告稱之為毛
毛蟲),被告並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影響
臥蠶」等問題。【兩造對於上開事實沒有意見,補充陳述如
下:原告稱其有告知「造成眼瞼外翻或影響臥蠶的機率雖不
高,但仍可能發生」(卷16頁)。被告稱原告告知「基本上
造成眼瞼外翻機率不高,基本上也不會切到我的臥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卷14頁)。
㈢被告以「林怡璟」(更名前)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
附表一所示之社群網站留言或發表文章,其內容包含附表一
所示「貼文內容」欄之文字。
㈣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於附件所示(即卷77至95頁原證9)
之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方形框線內之文章、照片及留言。
㈤兩造於前開手術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卷157頁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卷105頁原證13)。
㈥原告曾以被告因前開手術後不滿手術結果在社群媒體傳述「
手術後9個月左眼眼瞼下部有外翻現象」、「無良的醫師」
等,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卷131至139頁)。
㈦有關原告醫師經歷如下:曾擔任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整形外
科主治醫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整形
外科主任、燒燙傷中心主任、美容中心主任,臺灣美容外科
醫學會理事及常務理事,現任職於高雄市之希拉雅醫美殿堂
診所、雅丰席睿診所、聚星定制美學診所、微爵形象美學診
所及嘉義市之信合美診所,並擔任臺灣美容外科醫學會秘書
(卷1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卷152頁)
㈠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章及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關於名譽權
之侵害,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
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又在民事責任之認定
上,亦應考量上開刑法規定及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
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方足以貫徹法律規
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㈡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林怡璟」之名義在系爭社群網站張貼系爭
文章及系爭留言,為被告所不爭執(卷151頁),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張貼之系爭文章及系爭
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文章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術前告知被告:「發生眼瞼外翻或影響臥
蠶的機率雖不高,但仍有可能發生。」;被告曾稱:「醫
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上不太會有
上述的狀況。」,有原證10、5資料為證;被告於113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的留言是寫原告說基本上
不會,並不是說百分之百不會。」(卷154頁)。由上情
可知,被告明知原告未表示「一定不會發生」,但系爭文
章卻謊稱「醫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
與事實不符,會讓閱覽者誤認為原告說法不實及原告係欺
騙被告施作手術;又由被告術後之照片(卷99、101頁原
證11、12),可知其眼睛周圍囤積之脂肪有消除,並無眼
瞼外翻,且其臥蠶於術前即呈現左右大小不一,但系爭文
章卻稱:「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
9個月…,誰想做完手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
臥蠶也變成一大一小」(卷58、59頁),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刻意張貼恢復期之照片,並以由上往下拍照之方式,
塑造原告手術失敗造成其眼瞼外翻之假象云云(卷16、15
3、181、183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0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
申請書(卷9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間申請醫療爭
議調處時,其於爭議過程欄位填寫「…,術前詢問是否
外翻,影響臥蠶,醫師表明機率小,基本上不會,…」
。再將原告主張被告意指「原告係欺騙被告施作手術」
之系爭文章,即被告於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原證1、2、
4(卷25、30、3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111年4月14日、7
月6日、7月7日貼文內容,與原證5、6(卷41、43頁)
即附表一之111年7月16日、17日貼文內容,相互比對,
可知:
被告係先於111年4月14日在原告之「整形外科-王文禾
醫師-禾你的心,最禾妳的美」臉書粉絲專頁發表:
「一直很想解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的毛毛蟲,爬了很
多文章選擇了高雄希拉雅王文禾醫師(殊不知大部分
都是諮詢師的業配留言),以眼袋外開的方式取出多
餘的脂肪,當下諮詢馬上就下了訂金。幾個月後在網
路上出現王文禾醫師的負評,說打了玻尿酸造成毛毛
蟲還有未經同意剝離韌帶等問題,經歷過多次隆鼻失
敗及脂肪移植失敗,我很害怕也很擔心的取消了手術
。但是被毛毛蟲困擾五六年的我真的很想解決,最後
我還是決定相信王文禾醫師,術前也不斷的和醫師確
認,會不會眼瞼外翻、臥蠶會不會不見…等問題,醫
師很有自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文章(卷25
頁)。
嗣被告於同年7月6日、7月7日將上開文章中之「王文
禾醫師」修改為「王X禾醫師」,在「G老闆編哥的美
妝保養品醫美真心話」、「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
粉絲專頁發表相同內容之文章(卷30、39頁)。
被告於同年7月16日、17日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
論版」臉書粉絲專頁發表:「去年找高雄王文禾醫師
,做眼袋外(開)取出之前脂肪移植淚溝凸起的脂肪
,術前已向醫師表明做過眼袋內開並詢問外開的後遺
症,醫師表示眼瞼外翻及影響臥蠶的機率不大、基本
上不太會有上述的狀況。」(卷41、43頁)。
又原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文章,除有上開其施作
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之外,尚有論述
其術後恢復情形,而比對原證1、2、4、5、6、8文章
內容(卷25至28、30至33、39至44、57至61頁),可
知文章內容大同小異,篇幅較多之文章為原證2、8,
內容略為:「手術後就感覺到左眼微微外翻,因腫脹
看不太到臥蠶,醫師告訴我術後腫脹會造成不對稱,
說原本有臥蠶就會有沒有就沒有,而且說我的是眼袋
不是臥蠶,並且叫我不要故意做奇怪的表情,不要去
在意那些小細節,等消腫之後就會好了」、「三個月
消腫期後,當初想解決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醫師解
釋說是韌帶肌肉定型的關係需要打肉毒桿菌,臥蠶也
變成一大一小(被說是眼袋的臥蠶一邊看起來完全一
樣),右邊的疤痕似乎沒有癒合的很好,在陽光下像
一條凹凸不平的軌道,而眼瞼外翻的問題也依然存在
。」、「術後六個月左右不見恢復…。術後九個月…。
」(卷30至32、57至59頁)。
②兩造就被告於110年9月間曾至系爭診所詢問系爭手術相
關問題,被告有詢問系爭手術是否會造成「眼瞼外翻、
影響臥蠶」等問題,及原告於同年月29日為被告施行系
爭手術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上開文
章係被告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而基於親身經歷,
在系爭社群網站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由、兩造術前
諮詢內容及其術後恢復情形,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
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非憑空捏造或杜撰、虛構
事實。
③原告現為多間醫美診所之整形外科專業醫師,而醫美為
自費市場,不受健保給付制度的束縛,醫美診所常透過
廣告行銷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接受醫美療程之慾望,其商
業化程度甚高,相當程度上與一般消費行為無異,故原
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每個人消
費後之主觀感受原即見仁見智,縱使其用字遣詞較為刻
薄,足令受批評者感到不快,亦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名譽。
④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系爭文章,參
酌社群網站傳播特性,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在資訊的發送
與收受上,可謂立於平等地位;網際網路上之名譽被害
者,可以輕易藉由網路就加害之言論予以反論;社群網
站之個人使用者,其蒐集與分析資訊能力有限,不能期
待其提供之資訊如一般媒體般,具有真實性,瀏覽之公
眾對臉書網頁本不能期待反如實反映真實世界應有相同
認知,且尚可留言表達不同意見,因此,社群網站之個
人言論所具有的可信賴性亦普遍偏低,其上所發表之言
論,於權衡言論自由保障與其他相衝突的基本權時,應
有特殊之考量。而細繹上開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發表之
個人言論(即系爭文章),其除有陳述事實,亦有意見
表達,有時在陳述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
混為一談,實難判斷被告所謂「醫師(即原告)很有自
信的告訴我不會、不用擔心。」,究竟係陳述事實,抑
或係其就兩造間之諮詢內容所表達之個人主觀感受,其
文字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思,自難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⑤又醫美療程或手術係為滿足民眾個人主觀上對美的期待
與追求,與一般醫療行為之目的有明顯差異,故醫美療
程或手術之結果是否符合當事人期望,絕大部分取決於
當事人之主觀想法。而觀諸系爭文章關於「當初想解決
的毛毛蟲並沒有消失」、「手術後9個月…,誰想做完手
術沒改善還眼瞼外翻大小不一」、「臥蠶也變成一大一
小」之言論,均係被告主觀評價系爭手術經驗之意見表
達,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被告張貼之恢復期照
片,其拍照方式縱係由上往下,該照片亦僅係被告為讓
閱覽者了解其意見表達而使用之方法,實難認定被告係
刻意製造手術失敗之假象。
⑵原告又主張,整形手術之成果會依個人身體狀況而略有差
異,非可完全歸責於醫師之能力,被告在系爭社群網站張
貼含有「不推薦王文禾哦,補完像麵包超人」、「諮詢的
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
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
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
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也有問題?」、「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
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
誠意!完全把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一輩子
」、「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生王文禾」、「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
」,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為了賺取手術費而術前隱瞞手
術之風險、術後推卸責任」之不良觀感;且醫師首重醫德
,被告指摘原告為「無良的醫生」,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云
云(卷17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7:
「李甯」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臉部補脂,大家會推補局部還是直接全臉,主要
想補額頭.夫妻宮.眼下凹陷,求高雄推薦醫生」貼文,
其下方約有30則留言,其中「Nicole Huang」留言:「
高雄席睿王文禾醫師」後,被告回覆:「不推薦王文禾
哦,補完像麵包超人」(卷45、54頁)。
②另查原告提出之原證8:
被告先在「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書粉絲專頁
張貼關於系爭手術之文章,「張希珠」在該文章下方
留言:「我朋友去找王醫師做眼袋,都很滿意耶!朋
友還介紹朋友去找王醫師,說他諮詢很仔細很有耐心
」,被告回覆:「諮詢的時候確實是蠻細心的,術後
都是草草結束,…永遠都是要等消腫、不要那麼介意
小細節。手術失敗不可恥,可恥的是術前說的很好聽
,術後有問題都是病患的問題,怎麼不是醫生你判斷
也有問題?」(卷63頁)。
被告亦於「Bear Chang」、「Youyou Chang」留言後
,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
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
醫生幫我做手術」、「真的是完全沒有誠意!完全把
錯怪罪在我身上!我真的是眼瞎了才選擇他」、
「……,卻要我們受害者頂著手術失敗的容貌面對別人
一輩子?」(卷68至70頁)。
③復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
「陳奕錡」先在「席睿美人美麗心機」臉書粉絲專頁
留言:「請問費用?」,被告在其下方留言:「並不
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找
這樣的醫師王文禾」(卷77頁)。
「Pei Jie」先發表關於「高雄有推薦割眼袋厲害的醫
生嗎」之貼文,「林美妙」在其下方留言:「我朋友
在雅典娜做的很好,現正方式也各不同,所以要去給
醫師看看妳狀態喔!因朋友一直想內開?外開?還是
都需要?因問很多有的很傳統方式,但她害怕開刀也
害怕人家說的外翻,最後還是去了解~也做的很好喔
!供妳參考看看喔!」,「鍾佩如」留言:「推高雄
席睿王文禾醫師,諮詢說明仔細」後,被告回覆:「
術後有問題都是客人的問題哦」(卷85頁)。
④被告之上開言論均係其在臉書回覆他人留言、貼文之內
容,而臉書為社群網站,其亦有交流討論之功能,發文
者可提出其遭遇之問題或抱怨,他人可針對發文為留言
,或係針對留言為回覆。又原告為整形外科專業醫師,
其提供之醫學美容服務項目也包含侵入性之療程,亦攸
關民眾之身體健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曾向原
告諮詢系爭手術相關問題,且由原告為其施行系爭手術
,已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親身經歷,對於推薦原告之留
言,其表達不同意見,提供閱覽者不同角度的資訊,被
告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
⑤至被告雖有使用「無良的醫生」一詞,然觀其上下文內
容,被告係在其張貼於「醫美整形保養交流討論版」臉
書粉絲專頁關於系爭手術之貼文下方留言:「補充:當
時不確定是診所還是醫師說本來不接我這種重修的案例
,是諮詢師硬接。最初接待我的諮詢師正是執行長,若
此事為真,讓一個不接重修案例的醫師硬做我的手術還
失敗,道德在哪?」,Bear Chang回覆:「這是那個諮
詢師的問題,怎麼怪到你頭上?!如果醫生的技術不夠
無法做重修這種比較有難度的手術,那還硬接下來?!
根本就是不負責任」,被告回覆:「我聽到也超氣的,
花的錢沒有比別人少,為什麼是這樣無技術、無美感、
不注重細節且無良的醫生幫我做手術」(卷67、68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非以惡意貶抑原告名譽為目的,
而對原告為抽象謾罵,其係因不滿意系爭手術之結果,
而對於原告有諸多負面情緒,被告關於「無良的醫生」
之用語雖尖酸刻薄,而造成原告內心不快,然上開言論
僅為被告依其內心感受而提出主觀且與系爭手術有關連
之意見或評論,並非在指摘或傳述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
社會人格評價之事實,難認具有不法性。
⑥再者,原告前以被告發表系爭文章為由,對被告提起加
重誹謗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系
爭文章之內容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且與社會大眾利益相
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言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卷131至139頁),益證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其言論不具有不法性。
⒉系爭留言部分:
⑴系爭留言(即卷159至177頁附件方形框線內之內容)中之
「並不是把所有問題怪罪於病患身上,就能夠解決一切,
找這樣的醫師王文禾」言論(卷159頁),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而被告其他之言論,或係就他人
發文詢問「高雄推薦眼部取脂肪+雙眼皮」之文章,其留
言:「不要找高雄王X禾,超可怕」,或係在他人推薦原
告之留言下方回覆:「有成功有失敗很正常,但我很失敗
欸」、「手術失敗更累啊」、「怎麼業配這麼多」、「建
議你不要」、「歐不」、「不是很推薦」、「術後有問題
都是客人的問題哦」、「我不推薦喔」、「我覺得不太好
」、「我也被王醫師做到外翻耶,真巧」、「權威不好說
」、「我就是台南跑到高雄還失敗的作品」、「不要比較
好」、「我覺得還好怎麼辦」、「NOOOOOO」、「我覺得
其他醫生比較專業喔」。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屬可受公評
之事,已如上述,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在他人推薦原告
之留言下方表達其不推薦原告之個人意見,僅為其醫美經
驗之分享,自無不法性可言。
⑵再者,細究系爭留言之上下文,推薦原告之留言者大部分
為「鍾佩如」(卷162至165、167、170、171、175至177
頁);且該推薦留言之下方亦有他人回覆:「都自己家診
所人員在回覆、在推薦」(卷169頁),顯見被告辯稱:
「伊係因系爭診所之諮詢師在社群網站做行銷廣告,而在
廣告下面留言,表達其意見。」,並非虛構。
⒊原告復主張,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故意貶損原
告累積多年之信譽,以達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並非以善意發
表言論云云(卷18至19、183至184頁)。惟查:
⑴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你刻意將外翻的照片方(
應係「放」之誤寫)第一張不就是要求聳動的效果嗎?」
、「據我所知應該至少是3,4個社團吧」,被告:「我沒
有刻意欸,最後補充本來就會在下面」、「你在意我也可
以調整位置」,原告:「既然你那麼生氣為什麼還會在乎
我在不在意」,被告:「我其他的社團文章還在審核」、
「我是也沒差啦」、「調整一下,動我幾根手指頭很快啊
」,原告:「是嗎?至少dcard醫美版,什麼老爸社團」
,被告:「目前只有老爸社團有發出文章啊」、「其他我
只是回覆諮詢師的留言」、「請他們不要業配而已」,原
告:「是啊,動幾根手指就要毀掉了人家好不容易建立的
信譽」,被告:「對啊,動幾根手指就毀了我的臉和人生
」、「要用信譽賠償啊」、「我又沒說要賠錢」,原告:
「也算是相當惡毒」,被告:「我也覺得耶,我就是以毒
攻毒型」,原告:「那也好,我只是確定你的目的」,被
告:「我的目的很明確」(卷105頁原證13)。
⑵雖被告有陳稱:「要用信譽賠償啊」,然被告之系爭文章
及留言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由「被告主觀上有
無相當理由得確信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為真實?是否為憑
空捏造或杜撰、虛構事實?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綜合判斷。如上所述,被告係基
於其親身經驗而發表系爭文章及留言,並非捏造、杜撰或
虛構事實,且原告提供醫學美容服務之技術,屬可受公評
之事,實難僅憑被告曾稱「要用信譽賠償啊」,即逕認其
言論具有不法性。雖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原
告之友人以電話或訊息詢問事情原委,其任職之醫療院所
有多名患者取消醫療美容,認原告之名譽有受到損害云云
(卷19頁)。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僅提出其友人詢
問事情原委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你人太紅唷!有人前
天po這個文」(卷107頁),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
有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社會評價因系爭文章及留言而遭到貶損
,其主張尚難採信。
㈣承前所陳,系爭文章及留言內容尚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
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醫美療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
章及留言係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而陳述其接受系爭手術之緣
由、兩造術前諮詢內容、術後恢復情形,及依其個人意見表
達,依其發文整體脈絡觀之,難認具有不法性,核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該
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TNDV-113-訴-122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