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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唯真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26-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惟晨、游志文各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徐唯真受傷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被害人需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堅持向被告 2人請求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事件所示金 額新臺幣(下同)85萬8,413元,顯與被告林惟晨、游志文 於訊問階段願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之賠償總金額, 兩者差距過大(見本院交簡第34頁),是被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因而未有填補,然徵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轉變, 另見告訴人及伊之代理人吳潤壹於本院訊問中,係對被告游 志文尚提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有罪嫌不足,而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 ,但考量上開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 外,又基於既有卷證,難認與被告游志文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間,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告訴人 徐唯真及代理人吳潤壹均稱:被告2人未賠償相當金額之前 提下,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之作法未妥等語(見本院交簡卷 第35頁),本院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敬表尊重,惟基於上開 理由,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案,併就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信被告2人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 不排斥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進行對話,即樂見雙方因犯罪遭 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 階段,即行運用具修復精神之刑事措施於處遇中,暨被告林 惟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3萬元,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照顧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志文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公職,月收入8萬元,現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惟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游志文同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康定路同向第2車道,亦 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且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林惟晨竟未注意前方車況、游志文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因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而急停,林惟晨 駕駛之車輛遂與徐唯真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受有左肘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07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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