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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 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 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 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 〉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 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 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 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 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 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 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 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 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 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 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 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 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 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 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 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 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 、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 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 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 )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 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 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 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 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806-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一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萬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5-01-13

KSEV-113-雄簡-2412-202501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陳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1時6分前某時許,取得訴外人林慶偉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資料 後,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369」、「小霸王」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另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8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 IE」,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代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1時43 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指示林慶偉共同於 同日15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復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系爭集 團成員,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證券」APP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憑(附民卷第153至200、 20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至原告雖於113年12月10日與林慶偉調解成立,其和解條件如 附件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 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知其等和 解成立金額為20萬元,迄至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免除債務效 力,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被告單獨請求給付20萬元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附民卷第2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件 林慶偉願給付原告20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如林慶偉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願放棄其餘10萬元請求。 ㈡林慶偉如於114年1月20日前如未一次給付10元,則扣除已給付金額,餘款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至少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敬宸 陳素珍 林昭宏 林世奇 林翁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翁花枝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業據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清風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所 遺留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敬 宸(原名林曉緯、林慶偉)、林昭宏、林世奇及陳素珍4人 繼承,並已於106年8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林清風生前雖於88年3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翁花枝,但其2人間實際上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 。林敬宸積欠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39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所載之債務,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林敬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經本 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於查封並鑑價後,認為因 鑑價後核定之底價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乃以無執行實益撤 銷查封,並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償,原告自有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敬宸怠 於行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原告亦有代位其 對林翁花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而不存在, 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9265號執行事件卻因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之存在,而以無執行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原告不能受 償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9694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 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3日雄院國111年司執儉字第39265號函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 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 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 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 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證據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房屋課稅明細、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 88、95至103、167至17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況且,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林翁花枝豈有可能任其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並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 ,任由系爭抵押權消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可見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事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代位林敬宸請求林翁花枝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林翁花枝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民國88年3月12日 ③收件字號:鎮專字第030530號 ④設定權利人:林翁花枝 ⑤設定義務人:林清風 ⑥擔保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間;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債務人:林清風)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⑨證明書字號:088前證字第001984號。 ⑩共同擔保:鳳林段1393地號、77建號。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林昭宏、林敬宸、林世奇、陳素珍各1/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2024-12-04

KSDV-113-訴-1067-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2926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振翔提供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G帳戶,詳附表一)作為詐欺取財 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9日起,以LINE暱稱琳恩, 向呂新鈿佯稱:加入創佳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呂 新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8時46分,以網路轉帳140萬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王振翔之華南G帳戶。旋經王振翔 於附表一1至3所示時地,臨櫃及持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呂新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度金訴字168號,乙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 振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振翔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39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乙案),被告王振翔經追 加起訴之範圍,為被告王振翔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 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所示田新鈿(1位被害人)之事實   ,併此併明。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經被告王振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乙29卷249至250、255、256頁,乙39卷150頁),及 經證人呂新鈿證述在卷,並有呂新鈿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二   ),暨華南G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被告領款畫面 截圖(詳附表三備註欄之❸)可佐。被告王振翔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爰依被告王振翔之前科表(乙40卷81至83頁)所示,被告王 振翔並無因擔任車手加重詐欺其他被害人而經另案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稽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該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收 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 犯罪,並與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呂新鈿和解,約定由被告分 期賠償呂新鈿45萬元,迄於113年10月16日已賠償12萬元(   詳乙38卷11頁,乙40卷65、67、7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419號和解筆錄、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和解時當場給 付5萬,嗣於113年4月至10月每月各給付1萬元,合計12萬元   )。為此,事實欄一犯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偵審或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事實欄一共同詐欺呂新鈿犯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呂新鈿和   解及賠償12萬元(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偵時否認犯罪,   為此,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仍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 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 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辯護人雖請求量處被告王振翔六月以下徒刑(乙39卷320頁   ),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至於犯罪後態度雖得為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但   被告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與   被害人和解。而本案和解金額,與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仍有   相當大之差距,而且被告迄今仍未全額給付全部和解金予被   害人。因此審理時自白、和解及賠償,本院僅於量刑時考量   ,而尚未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程度,為此不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已賠償部分金 額(詳如前述),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呂 新鈿之受騙金額甚鉅,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 佐,檢察官舉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自白 及已賠償部分金額,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 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 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 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及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部分金額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而被告已賠 償被害人12萬元(如前述),已逾領款車手通常所能獲得之 報酬(所領款項百分之1計算)。從而,無須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乙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王振翔 G帳戶 ❶乙40卷25至26頁。 ❷乙23卷56至57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呂新鈿 呂新鈿筆錄(乙23卷89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3卷12 9至13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3卷113至11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乙23卷11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乙23卷139至141頁)。 附表三:呂新鈿之受騙款,匯入王振翔G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9時20分 、21分、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元。 ❶左揭1至3金額共138萬元,含111年4月8日8時36分呂新鈿匯入G帳戶之款項140萬元。 ❷被告王振翔陳述(111年05月31日警詢,乙23卷6至7、10至11頁;111年6月1日偵訊,乙22卷14至15頁)。 ❸物證: ①統一超商樂仁門市ATM取款畫面(乙9卷124頁)。 ②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乙9卷123頁) ③王振翔G帳戶交易明細(乙23卷56至57頁。有加註被害人之G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5至26頁)。       2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從G帳戶提領130萬元。 3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4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 ,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萬元。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汯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送 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13號、111年度偵字第20136號、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秉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 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秉汯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銀行)H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玉山銀行)K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彰化銀行)L帳戶(確 切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二)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帳戶,暨 擔任取款車手,以被害人受騙匯款百分之1計算其報酬。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犯意聯絡行為,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2日起,以FB暱稱 遊立悁及佯裝天麗生技公司之LINE官方客服,向陳又萍佯稱   :透過天麗生技公司投資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陳又萍陷於錯 誤,於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10時26分、111年4月19日9 時51分、9時53分、10時18分,以網路轉帳5萬元、4萬元、5 萬元、4萬元、10萬元(共28萬元)至鍾秉汯之華南銀行H帳 戶(簡稱: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成員於附表四之㈠1、4、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 山銀行K帳戶(簡稱:玉山K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化銀行L帳戶(簡稱: 彰銀L帳戶)。 ⑵、於附表四之㈡1至3、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玉山K帳戶 提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成員於附表四之㈠2、3、5、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彰銀L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彰銀L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 ⑵、附表四之㈢1、3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彰銀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㈡、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6日起,以FB暱稱唐 詩焓及LINE暱稱唐歆歆,向蘇瑞玲佯稱:透過天麗生技國際 公司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瑞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 11時31分、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使用ATM及以網路轉帳6 0萬元、30萬5000元至鍾秉汯之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1、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 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 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玉山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1、2、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K帳戶提款卡 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2、3、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   ,將款項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 銀L帳戶。再於: ⑴、附表四之㈢2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L帳戶跨行轉至 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K帳戶。 ⑵、附表四之㈢1、3、5至7所示時地,由鍾秉汯臨櫃及持L帳戶提 款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陳明傑,向薛亦芸佯稱:可投資彩金等語。致薛亦 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12時10分,以網路轉帳3萬元   到華南H帳戶。旋經:  1、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6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玉山K帳戶 。再於:  ⑴、附表四之㈡4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自K帳戶跨行   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⑵、附表四之㈡5所示時地,由鍾秉汯持K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上繳 予集團成員。  2、不詳姓名之人於附表四之㈠7所示時間,以網銀功能,將款項 跨行轉至鍾秉汯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鍾秉汯之彰銀L帳戶 ,鍾秉汯再於附表四之㈢5至7所示時地,臨櫃及持L帳戶提款 卡領款後,上繳予集團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 部分,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2年 度金訴字168號,簡稱:乙案)。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就陳又萍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就蘇瑞玲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薛亦芸部分,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   ,被告鍾秉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被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乙29卷251、255、256 頁,乙37卷13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鍾秉汯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被告鍾秉汯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3位被害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 芸部分(乙29卷245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鄭宗鑫、陳尚億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鍾秉汯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證述在卷   ,並有各被害人提出之物證(詳附表三)可佐。暨有H、K   、L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二、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   、被告領款畫面截圖(詳附表四之㈠至㈢備註欄)可稽。被告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 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 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 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害人受 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提領,再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但被告領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且另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集團成員包含被告 至少已為3人以上,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 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 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 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3、本案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以後,被告另案即屏東地院112年 金訴字490號、橋頭地院112年金簡字183號、桃園地院112年 金訴字1374號詐欺、加重詐欺案件,才繫屬各該法院;而且 各該另案亦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詳乙40卷89至11 7頁,乙31卷451至526頁)。為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繼續行為中,雖先後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領款犯行。稽諸前 揭說明,應於事實欄一之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核先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之 ㈡至㈢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各次犯行負責聯絡被害人   、收取上繳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犯行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   ,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㈢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坦承 犯罪。為此,就本案3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核先敘明。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各次犯行,雖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乙29卷251頁),且被告於 警偵時否認犯罪,為此被告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固應輕於始終 否認犯罪之情形。但蘇瑞玲受騙金額甚鉅,被告又未賠償各 被害人,且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 證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致難僅因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 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 款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 定)但未被害人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教育、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偵訊雖否認其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然詐欺集 團車手多以所領款項百分之一計算報酬,為本院承辦詐欺集 團案件所知悉,且本案之同案被告陳尚億亦略稱以所領款項 百之之一為其報酬(乙27卷321頁);衡諸常情,若無報酬   ,被告應無甘冒刑責任意提供帳戶及領款之可能。因此,被 告各次犯行可獲依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王振翔有何應沒收 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金訴字168號(乙案)判決主文 主              文 詐欺之被害人及金額 1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㈠陳又萍受騙  ,轉28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㈡蘇瑞玲受騙  ,轉90萬5千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鍾秉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事實欄一之㈢薛亦芸受騙  ,轉3萬元至H帳戶。 ❷乙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7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鍾秉汯 H帳戶 ❶院乙40卷27至29頁。 ❷乙4卷17至19頁。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鍾秉汯 K帳戶 ❶乙40卷37至45頁。 ❷乙20卷464至472頁。 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秉汯 L帳戶 ❶乙40卷47至48頁。 ❷乙20卷459至460頁 附表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6 陳又萍 陳又萍筆錄(乙9卷316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乙9卷卷336至341頁)。 7 蘇瑞玲 蘇瑞玲筆錄(乙20卷513至518頁)、ATM、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4卷4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4卷23至31、35頁 )、投資平台頁面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乙4卷33頁)。 8 薛亦芸 薛亦芸筆錄(乙20卷520至522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0卷第52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0卷第523至526頁)。 附表四之㈠: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之受騙款,匯入鍾秉汯H帳戶(第一層)後之轉匯情形 行為 備註 1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1)。 ❶左揭1至3金額共75萬9900元,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6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1、2、3 )。 3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7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2、3)。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2)。 ❶左揭4金額54萬3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9時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5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4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4)。 ❶左揭5金額14萬1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1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鍾秉汯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17至19頁、乙20卷459至460頁。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詳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2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轉匯及提領之情形 ,如附表四之㈡4、5)。 ❶左揭6、7金額55萬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52萬5000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23分,使用網路轉帳將3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5、6、7)。 附表四之㈡: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K(第三層)後,K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從K帳戶提領52萬元。 ❶左揭1金額52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條(乙9卷148頁、乙25卷43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2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45分、46分、46分、47分、48分 、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 ❶左揭2金額共15萬元,內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自L帳戶匯入之4萬元(即附表四之㈢2),共計61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被告鍾秉汯陳述(111年6月14日警詢,乙9卷99頁)。 ❸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從K帳戶臨櫃提領53萬元。 ❶左揭3金額53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畫面(乙9卷149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K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提領情形,如附表六之㈢6、7)。 ❶左揭4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萬元。 ❶左揭5金額共14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附表四之㈢: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L(第三層)後,L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12分、13分、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 ❶左揭1金額共11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使用ATM將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L帳戶匯入鍾秉汯K帳戶(K帳戶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㈡2)。(地點不明) ❶左揭2金額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六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54分、15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4萬元。(地點不明) ❶左揭3金額共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4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從L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❶左揭4金額1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即含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取款條(乙9卷147頁、乙25卷47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從L帳戶提領32萬元。 ❶左揭5金額3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共計4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6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 ❶左揭6、7金額共12萬4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1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自K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附表四之㈡4)共計5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20日0時29分、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4000元。(地點不詳)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15092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軒龍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楊軒龍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F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暨因 楊軒龍為黑吃黑(侵占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而另與他人基 於侵占之共同犯意。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 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 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 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   。楊軒龍旋於同(8)日12時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 趙祥 邑、楊金樺、蔡佳玲之受騙款),之後楊軒龍旋將所領款項 交給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大廳之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而未上繳予該集團原本之收款人(註:林敬宸另行判決 ;至於楊軒龍共同詐欺趙祥邑、楊金樺、蔡佳玲部分,業經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就黃子睿部分,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168號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楊軒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上開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乙37卷147頁、乙29卷255至256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被告楊軒龍經追加起訴之 範圍,為提供F帳戶及擔任車手共同詐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子睿暨侵占所提領之黃子睿款項部分(   乙30卷123至12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其餘被告劉鈺澤、黃建豪   、李咏縓、王振翔、楊軒龍、蘇世和、鍾秉汯、林敬宸(原 名:林慶偉)、鄭宗鑫部分,另行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經證人黃子睿證述在卷(乙2卷95至97頁),並有玉山F帳戶 存提款明細(乙40卷24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款畫 面、交付金錢之畫面截圖(乙2卷36至37頁,乙20卷411、35 2、405、410、417頁;乙19卷225頁)可佐。林敬宸亦稱其 確與被告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及於銀行向被告收取 197萬元後再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乙29卷28頁、乙20卷404至 409頁、乙17卷321至322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F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侵占所領歀項之犯行,與接應取走款項之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1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否認犯罪,且未賠 償被害人,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尚屬明確,較不易否認。且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 理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 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未將所領款項上繳予集團,難逕認實際領得擔任車手之 報酬,暨因被告已交出所領款項,致難遽認被告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為此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追加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 具,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㈢、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之197萬元,內含被害 人楊金樺、趙祥邑、蔡佳玲受騙而匯入玉山F帳戶之款項   ,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49號判決認為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刑確定(詳乙31卷299至313頁   )。是以被告共同詐欺黃子睿之犯行,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次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揭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共同詐欺 黃子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2-金訴-168-202411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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