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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債 務 人 鉮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262,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030-202502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11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乙職,工作地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工作內容為國內業務 拓展,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8,017元,於任職期 間均戮力從公,未受任何處分亦或有何違反工作規則等情。 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14日片面告知伊解雇之訊息,並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伊不能勝任所 任職之工作為由,於113年3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然被告為上開片面終止契約前,未具體說明伊有何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事,亦未請求伊改善,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其解僱自非適法,即於勞基法前揭規定未合,自不生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 給付原告78,0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3月23 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至原 告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見解,雖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規定,需有法定 事由如該法第11、12條所定,惟仍非不得經兩造合意後,終 止勞動契約之繼續。而查,本件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有兩造於113年3月14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1紙 可參,且被告亦未曾以任何資方勢力壓迫原告必得同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乃原告仍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足見,本件 係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無訛,原告續以本件起訴請求 如上,自非有據。  ㈡退而言之,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原告單方 面終止勞動契約,亦非無憑:①查原告於前曾提出履歷,稱 其從事商用淨水設備銷售業務多年經驗豐富,累積諸多品牌 業者往來合作及人脈,而被告自有海諾帝品牌之淨水設備產 品,因有開發客戶進入國內淨水設備市場之需求,方以高薪 聘請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主要負責開發客戶、通路及銷 售等事宜。又原告於111年8月到職後,曾提出濾心銷售鋪貨 計畫,並於同年10月向被告南京廠訂購1,600支濾心進口至 台灣進行銷售,然截至原告離職止,該濾心僅售出2支,其 餘濾心因滯銷而由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提出申請運回南京廠 ,是上開計劃非但未使被告獲利,反而造成運費、關費等相 關費用之損害。②另原告前於112年1月10日自行向被告提出K ES/連鎖店OGSM計畫表(即主軸商用市場部分),設定第一年 之銷售目標額為1,600萬元,其中衡量之重要指標亦包括取 得7-11訂單。然原告於112年度結算之銷售金額僅達255,258 元,全年目標達成率僅有百分之1.6,實際銷售數量更僅有4 2筆,遠低於原告預估超過2,000套之銷售量;而就取得7-11 訂單部分,原告自己設定之關鍵考核事項係於112年第4季可 開始交機,然截至113年3月原告離職前,均未達成,以上有 被告公司「112年度OKR績效指標說明表暨評分表」(下簡稱O KR績效表)可參(即被證8)。③因原告112年度業績不佳,是於 113年度原告自提之OKR績效表中(即原告起訴狀所檢附,鈞 院卷第51頁參照),已下修「主軸商用市場」之年度目標金 額為1,000萬元,而就7-11訂單部分,原告亦自訂於第1季取 得7-11資格標、第2季進入7-11店內測試、第3季拿下訂單開 始交機等。然及至原告第1季離職之時(係113年3月23日), 主軸商用市場業績金額僅有199,360元,僅為當年度目標業 績金額約百分之1.9,另7-11專案部分,亦確定無法取得資 格標,則原告113年全年度之績效顯已無達標可能。考諸原 告係擔任被告公司重要行銷經理職務,且時間已歷1年7個月 ,惟業務績效始終與自提年度標準差距甚遠,顯已無法改善 ,被告為此亦損失不貲,可見原告確已無法勝任業務經理乙 職。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據雙方合意終止,且被告 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有 據。又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後,雙方已結算年資及資遣費,被 告並均付訖,被告迄已完全履行勞基法上關於資遣之法定義 務,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迄仍具有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自 嫌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111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 司市場開發部門經理職務,離職時之月薪為78,017元,雙方 於原告到職時曾簽立「聘僱契約書」(即被證11,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被告嗣於113年3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雙方於是日簽立有「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離職協議書),原告自同年月23日起即未再經被告許可至 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已於113年4月3日將資遣費、預告工資 合計91,128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 中無爭執外,亦有卷附系爭離職協議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73 至75頁)、兩造預告工資暨資遣費結算清單(本院卷第77頁) 、被告公司111年8月間聘用通知書、工作內容表及入職文件 清單影本3紙(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兩造聘僱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等件可參,上情自堪信為真。兩造 既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 約關係是否尚存?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 迄復職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薪資78,017元及已屆期薪 資之法定利息,暨提撥薪資百分之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帳戶,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3年3月23日合法終止,雙方自是日起已 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於11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離職協議書1紙(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雙方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又經細繹該協議書內容,其主旨部分係載明以:「緣乙方(按即原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起任職於甲方,茲因雙方擬合意終止彼此間之僱傭關係,故擬定本協議書,以茲雙方共同信守」等語;另協議書第一條內容亦載明以:「一、雙方同意以下列事由終止僱傭關係:(一)合意終止;或(空格)乙方確認後簽名:(原告親簽其名)。(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法定事由終止。乙方確認後簽名:(原告親簽其名)」等語。考諸原告係民國58年出生,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本件又係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銷售業務經理之主管職,依其智識,難認無從知悉前開協議內容表明之意義,又系爭離職協議既「主旨」及「第一條」約定內容經載明如上,緊隨文字之側又均有原告親簽其名,則本件於113年3月14日時,是否果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本於經濟優勢地位壓制原告,致其需違反己身意願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已屬有疑。案經本院於首次調解期日詢以原告系爭離職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係據原告陳稱以:「(法官問:113年3月14日何以同意與相對人簽立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即被證1)?)我覺得我是被逼迫的,當天主管只有跟我說人事室要資遣我,我有詢問主管是什麼原因,但他沒有講,當天大約下午兩點半左右通知我,在當日下午五點左右我就簽了這個協議,過程中我沒有跟任何人主張我要繼續在公司服務而不想離職的表示。」、「(法官問:被證1的勞動契約終止協議書,依上面的文意內容看起來是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你的學經歷,是否應該了解如果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將來有可能被解讀為你也是自願同意離職?)因為我不確定當時能不能拿到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113年9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雖原告陳明係遭主管逼迫及擔憂無法順利自被告公司領取資遣費,致而必須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就本件係遭被告公司以如何手段壓迫,致其無從表示自己之真意並拒絕簽名其上?並未據原告於審理中陳明詳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公司嗣於同日已當場與原告結清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被告繼並於同年4月3日付訖經兩造結算之金額91,128元,原告就此亦未曾有異議,本件並無跡證顯示,案發時,被告曾以優勢經濟地位壓制原告之自由意志,致其受有強暴、脅迫等無從表達真意且需親簽於系爭離職協議書情形,揆諸前揭關於原告社會經歷及智識等節說明,本院實難獲原告於113年3月14日,非係本於自己與被告間之真意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心證。又勞資雙方本得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於勞基法無違,亦為最高法院肯認之解釋,本件既查無相關證據堪可證明系爭離職協議並非出於兩造真意簽立,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判斷,而能認定系爭離職協議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從而亦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業於113年3月2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   ⒊又以,本件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片面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亦屬有據,茲詳述如下:查兩造間係合意簽立系爭離職協議書,其上第一條亦經載明兩造同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資遣事由,並經原告親簽如上,有如前述。再被告亦指出,原告自111年8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主管職起,已歷1年7月期間,績效始終未臻自提目標及被告公司期待,被告自得以原告無法勝任所擔任之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此固回應主張,被告公司從未以任何指標告訴伊,如未達如何之績效,即有遭解職風險,被告自不得恣意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與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約定之系爭勞動契約工作內容以觀(本院卷第138頁上方參照),其內第1點雙方已經約明,原告「應負責國內業務拓展,達成公司訂立的目標」,與被告主張公司確有績效考核機制說明等節吻合。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曾提出原告自撰之112年年度銷售計劃表提案(本院卷第119頁,即被證7),其中關於「主軸商用市場」部分(即「海諾帝商用業務計畫(4)」),原告自提第一年銷售目標額為1,600萬元(該表上方方框參照),其內Measurement(檢核)及Dashboard(衡量指標)亦據載明「取得7-11配合機會」等語,該表右下角亦可見「2023.01.10和老闆報告資料」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表與原告,亦據陳稱係出自伊之提案無訛(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第17至25行參照)。考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係屬高階主管,衡情被告公司不可能全無績效要求以資評定其工作表現,又被告主張雙方係約定原告自提銷售績效方案供被告參酌,且以前揭銷售計劃提案為審核標準,此於實務運作情形暨社會通念亦無顯然扞格之處,自堪認前揭112年度(主軸商用市場)銷售目標1,600萬元暨取得7-11市場,可資用以評斷原告之當年度績效表現,應無疑義。而查,於112年度終了後,經被告以「112年度OKR績效指標說明表暨評分表」(即首揭所述之OKR績效表,本院卷第121頁,即被證8參照)就原告當年度績效表現評定,其主軸商用市場預定之1,600萬元銷售業績僅據原告達成其中255,258元,達成率僅為原告自提目標百分之1.6,另被告亦提出「海諾帝商用業務成果」表1紙以為說明(自111年第4季統計至113年第2季,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即被證5),且原告就此銷售金額於本院當庭詢問時亦陳稱略以:我知道銷售數據不好看,對112年度銷售額僅有25萬多元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審理筆錄第6行;第158頁審理筆錄第14至15行參照),則原告112年度績效表現顯與自提方案差距極大,堪以認定。至就7-11亦應於112年底取得訂單並於第4季開始交機部分,同未據原告達成該目標,並被告主張,迄至113年3月間第1季原告離職之前,此目標亦從未據原告履行,原告就此則未有反駁,足見,前揭原告112年1月間自提之此部分7-11銷售計畫,亦未見原告達標,再此部分所占主軸商用市場1,600萬業績之權重為百分之60,此由前揭112年度OKR績效表內容亦可窺知,則原告112年度績效表現顯遠低於自提予被告公司參照之當年度方案,亦堪認定。繼以,雖原告前揭112年度績效表現遠落後當年度所提目標,惟被告公司續於113年初,仍再與原告表現機會,然原告於同年度約莫第1季區間(即113年1至3月離職前),推廣銷售金額又僅為127,14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海諾帝商用業務成果」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如經對照原告起訴狀檢附其自提之113年度OKR績效表(亦可藉此參考當年度原告自提銷售目標,本院卷第51頁參照),其中主軸商用市場目標(已降低為)1,000萬元,而原告前揭約莫第1季之銷售表現僅達自提目標之百分之1.3,亦難能想像原告能於有限之其後3季度範圍內,達成相當比例之自提目標。況該113年度OKR績效表同樣將7-11訂單列為權重百分之40之考核事項,原告則自訂於113年度第1季能獲取7-11之資格標,惟此部分目標依然未據原告完成,且截至原告113年3月23日離職前,顯然已無法達成該部分銷售計畫。依據上述,並參照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高階主管之銷售經理要職,又本件被告已與原告1年7個月之工作表現期間,然原告112年度及113年離職前之銷售績效顯然遠落後於自提之各該年度參考標準,甚至未達目標之百分之2,被告公司經審酌原告不能勝任工作情節之主、客觀等情事,合併評價其已不適任銷售業務經理乙職,並被告已酌與原告於113年第1季再次表現機會,惟始終未見原告改善之情,堪認被告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惟原告仍無法改善其銷售情況,本件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則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有據,衡諸原告所任職務係經理級之高階主管,以高於基層員工標準檢視其去留,尚無不妥。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本件解雇未據證明最後手段性,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爾來見解有違,解雇自非合法等語。然依本院於首次調解期日詢以原告113年3月14日通知解雇過程,則據原告陳稱以:「...過程中我沒有跟任何人主張我要繼續在公司服務而不想離職」等語(本院卷第87頁調解程序筆錄第24至25行參照)。又據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再次詢以原告關於續於被告公司服務及轉職議題,則據原告陳稱以:「(法官問:你認為公司如果不希望你繼續擔任原職,公司尚有何其他職務適合你嗎?)我認為有,只是是銷售不同的商品;(法官問:若如此,為何未在與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時向公司說明或爭取?)當初因為怕拿不到資遣費,只好簽終止勞動契約的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審理筆錄第22至31行參照)。依上足見,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與被告協商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未據向被告公司請求轉職或提議改任其他銷售部門職務,被告實無從知悉原告真意,又本件亦未據原告於審理中舉證證明確有此提議惟遭被告否決之情,被告公司爰未積極安排原告改任公司其他職缺,難認於最高法院前揭闡述之解職最後手段要求未符。況原告前開所陳可轉職之單位亦係被告公司其餘產品之銷售類業務,惟既同屬銷售性質職務,復原告銷售績效表現顯未符被告公司期待亦說明如前,並本件已據被告予原告相當期間表現、改正,惟績效仍無法獲被告公司認可,則縱原告案發時確有此類提案而遭被告否決,被告之處置於社會常情及通念亦難稱有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本件解職並非妥適之最後手段,理由亦非可採,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小結:系爭勞動契約,已據兩造於113年3月14日合意自同 年月23日起終止,又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有據,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已於113年3月23日0時0分起終止,雙方刻已無僱傭關係,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迄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薪資78,017元及已屆期薪資之法定利息,暨提撥薪 資百分之6金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尚非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等規定,自113年3月23日起迄准予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薪資78,017元及提撥該薪資百分之6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帳戶,暨請求前開薪資已屆期部分之 法定利息等,前提應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尚合法存續 為依據,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13年3月23日0時0分起 經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即無從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及同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13年3月23日起迄准予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薪資78,017元及已屆期薪資之法定利息,暨提撥薪資百分之 6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難能准許,本 件起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勞訴-35-20250121-2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 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 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㈤、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 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 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DM-113-訴-658-20241121-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文亮 被 告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 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 3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提撥退休金4,8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 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之工 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為78,017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較高者即4,681,020元(計算式:78,017125=4,681,0 2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1,621元(計算式:47 ,4312/3=31,62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810元 (計算式:47,431-31,621=15,81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3,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16

PTDV-113-勞訴-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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