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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如以下二 、(一)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 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用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料壹瓶、瑞士蓮巧克力参包、台酒泡麵壹包、手工麵線壹包及虎標萬金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J白雪午餐肉貳盒、同榮易開豆鼓鰻壹盒及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瓜仔雞水餃壹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桂冠鮮蝦雲吞壹盒、桂冠雲吞壹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小磨坊調味料壹瓶及家樂福風味豆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肆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浤良松花皮蛋壹個、大漢超嫩豆腐壹盒、福松玉露香筍壹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貳包及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淬釀喬醇醬油露壹瓶、鎮江香醋壹瓶、 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瑞士蓮巧克力貳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及履歷小白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 近4次係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86號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1 13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 元、拘役10日、拘役10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承翔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家樂福永和永安店內,共計5次徒手竊盜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承翔清點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翔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商品清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共5次前往家樂福永和永安店竊取商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店內 商品碳烤魷魚絲1包(價值160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稱僅竊得碳烤魷魚絲以外之商品,且卷內並無監視 影像畫面得證被告有拿取該商品之證據資料,故尚難依告訴 人警詢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共計價值 備註 1 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45分 魔爪能量飲料1瓶、瑞士蓮巧克力3包、台酒泡麵1包、手工麵線1包及虎標萬金油2瓶 1,253元 2 112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3分 CJ白雪午餐肉2盒、同榮易開豆鼓鰻1盒、海瑞原味豬 肉貢丸1盒 800元 3 113年1月3日 晚間8時26分 家樂福瓜仔雞水餃1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桂冠鮮蝦雲吞1盒、桂冠雲吞1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小磨坊調味料1瓶、家樂福風味豆干2包 797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9時37分 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4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浤良松花皮蛋1個、大漢超嫩豆腐1盒、福松玉露香筍1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2包、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 1,440元 5 113年1月29日 上午7時4分 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淬釀喬醇醬油露1瓶、鎮江香醋1瓶、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瑞士蓮巧克力2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及履歷小白菜1盒 1,682元 否認竊取碳烤魷魚絲1包。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3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吳美惠 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被 告 林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並非 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核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合夥財產清算結果未經審理,尚無從判斷, 本件訴訟標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4

SLDV-113-補-1239-2024110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5 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113年 度偵字第2189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元介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元介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徒 手竊取他人酒類、自行車、輪椅、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 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 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大吟釀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高元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發還(不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59號                         第2660號                         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店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承翔所管領、放置該店內貨架 上月桂冠大吟釀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林承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28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徒手竊取黃林玉英所有自行車1台(價值2,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黃林玉英發現後報 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2年12月30日9時4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內,乘站務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臺北大眾捷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該站副站長吳羿璇所管領、放置在該站服 務台旁之輪椅1台(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 羿璇發現上開輪椅遭竊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翔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於113年2月13日15時45分許,高元介騎乘上開所竊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 當場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王翔鈺),而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林玉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王翔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元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承翔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羿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述犯罪事實所 指之財物,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部分外,其餘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24

PCDM-113-原易-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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