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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貳份、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韓泓志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而後韓泓志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 00000oud.com」、LINE暱稱「宋曉天」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郭青莉」帳號與林○○聯繫,使之加入「花旗環球 官方客服NO.06」群組,並向林○○佯稱:下載APP可操作指導 ,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等語(無積極證據證明韓 泓志明知或已預見上述詐騙過程及細節),致其陷於錯誤, 與暱稱「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2日、11 3年7月5日面交款項,另韓泓志則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2 日下午3時30分許、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嘉和門市、嘉義市○區○○路0號前 與林○○見面,佯為幣商外派人員當場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1紙與林○○填寫回傳後交由林○○收執,再向林○○各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1,500,000元,韓泓志取得上開款 項後旋依指示攜往臺中市「百印王」店外轉交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 所在、去向,韓泓志並各取得1,000元之報酬合計2,000元。 三、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韓泓志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及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 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 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39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至1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6、 30至35、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勘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認罪,且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43頁),雖詐欺防制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 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皆為有期徒刑1月至6 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 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LI NE暱稱「宋曉天」之人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 案雖然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但依本案犯罪過程觀 之,上開多次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皆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 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 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 交款項,被告再依共犯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後進行轉交,因此 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 其本案犯罪所得供扣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因聯絡告訴人未果致 未令被告與告訴人轉介調解,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合計高達1,800,000 元,被告實際上獲取報酬為2,000元等),又被告前無其他 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 年或3年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原本各1份,雖已交付與告訴人,而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但此等物品仍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每單收取報酬1,000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復於本案起訴後自動繳交2,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稱本案其前後收款2次取得報酬已經於開庭前繳回扣案(見本院卷第38頁)。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收受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稱「報酬2千,到底是不是真如被告所說他只取得報酬2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但起訴書原並已記載被告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自難認被告收取之款項全額皆為被告犯罪所得,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說明責任,而公訴人除上開陳述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報酬非僅2,000元,此等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自動繳回經扣案之2,000元既為被告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報酬,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YDM-114-金訴-99-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竣丞」(即Telegram暱稱可達 鴨,下稱「楊竣丞」)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12月某日,藉由YOUTUBE廣告向丙○○佯稱:可協助 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 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使用扣案 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下稱本案手機)與「楊竣丞」聯繫,依「楊竣丞」指示 ,先於113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至指定某公園涼亭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已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寫妥丙○○姓 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存款憑據1張上,於經辦人欄位偽 簽「王奕嘉」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完成該偽造存款憑據1紙 (下稱存款憑據)後,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至 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丙○○出示 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御鼎投資識別 證 王奕嘉 工號:1047 部門:外勤部」之識別證1張,並交 付存款憑據予丙○○而持以行使,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王奕嘉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依「楊竣丞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尚未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前,因警察接獲線報,在雲林縣土庫鎮158公路後埔段攔查 乙○○,當場扣得250萬元(嗣後已發還丙○○)及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9至28、104、107、114、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 1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33頁)、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丙○○)1份( 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 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 告1紙(偵卷第47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卷第57至58頁)、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回函附110-112年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申報書、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盟集團澄清聲明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復供稱:我在FB找到廣告 做理財外派專員的工作,上面有LINE ID,我加入LINE詢問 ,他(註:「楊竣丞」)跟我說月薪後,在我應徵後2天跟 我說要拿工作用品,給我一個地標,那裡放了1個袋子和包 包,裡面有收據單、工作證,還有一些文具,(註:「楊竣 丞」)跟我說隔天早上7點到雲林收投資款項,我要出門前 被加入Telegram群組,我在群組中看見「楊竣丞」、「姘頭 」、「海底撈」等人討論金錢相關犯罪,他們跟我說地址、 時間、被害人後就把我踢出群組,我再去被害人住家向被害 人收250萬元,後來他們要求我去雲林高鐵站,路途中被警 方攔查逮捕。(問:你是出門向被害人取款前意識到你應該 是在當車手?)對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116至118頁),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 欺犯行,而具有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手指警卷 第29頁理財存款憑據金額欄位及經辦人欄位)金額跟名字是 我寫的,其他字我拿到時已經寫好,被害人名字是他們寫的 ,他們只跟我說是張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 告在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上填寫 金額並偽簽「王奕嘉」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用以 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奕嘉」向被害人收 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 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 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 卷第103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114、11 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識別證之行為漏未併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頁),且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20、103頁),被告對上開補充之罪名亦表示 認罪(本院卷第24、107、114、11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補充論處前開罪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 配合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5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 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 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 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 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250萬元,業於遭查獲 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 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 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 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併予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 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 情節,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上開款項已全數返還被害 人,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 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雖無實際損害,然被告及其父 母仍在調解時準備金錢用以補償被害人,被害人因繁忙調解 未到,但在電話有口頭勉勵被告好好工作等語,足證被害人 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犯過錯;被告經歷偵審羈押階段,家人為 被告請律師、賠償被害人、從南投往返雲林探視、積極為被 告找一份穩定工作,造成家人諸多不便及經濟負擔,更破壞 法秩序等情形,被告早已悔悟不已,向其母親道歉數次,並 承諾不再貪圖一時利益而觸犯刑罰,會腳踏實地工作,均足 證被告知所警惕;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亦無造成他 人損害,應不至於課予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被告偵審自白 ,且無犯罪前科,故請鈞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免於被告受牢獄關押之不良影響,以利被 告償還家人為其支付的一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 ,但積極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意願,被害人固未到院調 解,然已表明對被告沒有其他要求,僅希望被告家人嚴加管 教被告、避免其再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 27頁)可參,考量被害人自始未提告,應無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而被告年紀尚輕,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 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考量上開款項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11 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亦有明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曾 用於與「楊竣丞」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據1張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取 信本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19頁) ,堪認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白存款憑據4張,均蓋有偽造 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堪認屬犯罪預備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存 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5枚、附 表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王奕嘉」之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3之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頁)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下稱存款憑據,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奕嘉」之署名1枚)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 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3 空白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4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9頁)  4 識別證(御鼎投資識別證 王奕嘉 工號:1047部門:外勤部)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5頁)

2025-03-05

ULDM-113-訴-665-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彭晨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貳年。 彭晨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 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百鼎投資-彭子祥」員 工證壹份、偽造之「百鼎投資-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偽造之「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偉」員工證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起, 橫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條、第14條、第19 條等修正公布而施行之前後,然因屬接續犯,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 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於第2條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二人 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案洗 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如後述),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 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二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因告訴人已提 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於本案未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二人於本案所 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林建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其內分別有被 告二人與暱稱「QQQ」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取款事 宜之對話紀錄,而扣案員工證3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係被 告林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 ,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彭子祥」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 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 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06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晨皓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彭晨皓與Telegram暱稱「Qoo」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曉林,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吳曉林陷於錯誤,已於民國113年6月 間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曉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前開詐欺集團食髓知 味,以相同方式要求吳曉林再度交付100萬元,並相約於113 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寶德門市內交付款項,並由林建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吳 曉林取款,並將款項轉交彭晨皓,彭晨皓則擔任此次面交之 把風車手,負責監控車手面交情況,及負責將面交取得之款 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林建宏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百鼎投 資外派專員彭子祥」工作證1張及「百鼎投資現儲憑證收據 」收據1張(印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簽有偽造之【 彭子祥】署押)。嗣林建宏於113年8月6日11時許,配戴前 開工作證,在前開地點與吳曉林見面,向吳曉林收取道具鈔 10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與吳曉林收執,警方見時機成熟, 即出面逮捕林建宏、彭晨皓,犯行未能既遂,並於林建宏處 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3張、收據1張;於彭晨皓處扣得手機1 支。 二、案經吳曉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建宏於前開時、地接受「Qoo」之指示,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吳曉林收受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彭晨皓之事實。 2 被告彭晨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晨皓於前開時、地「Qoo」之指示負責擔任把風車手及負責收取被告林建宏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曉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之經過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建宏相約以前開方式面交前開款項之事實。 4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事實經過。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林建宏、彭晨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建宏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 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前開印文、偽簽前開署押之行為,係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林建宏、彭晨皓與「Qoo」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五、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偽簽之前開印文及署押,分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前 開工作證3張、手機2支、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別屬 於被告林建宏、彭晨皓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3-審簡-253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61 、12075、12230、12233、12318、12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高樹鄉泰和路路段」補充為「高樹鄉 新豐村泰和路上」,「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補充為「土 地公宮廟內之神龕鐵窗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啟 鴻、黃勝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 被害人許文龍、劉源富、陳菀茹、告訴人黃啟鴻、劉進營、 林收及黃勝聰所為共7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84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涂麗秀供述在卷(見屏警分偵 字第1138013734號卷第37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63號卷第 12頁反面至第13頁,里警偵字第1138004091號卷第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被害人許文龍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對被害人劉源富所犯部分 杜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對被害人陳菀茹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對告訴人黃啟鴻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對告訴人劉進營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對告訴人林收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對告訴人黃勝聰所犯部分 杜志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破壞剪2支 2 手套1雙 3 口罩1包 4 黑色膠帶2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 13年8月22日1時29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香楊巷之交岔路口旁之湖底土地公 宮廟,破壞許文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並隨 即離去;復於翌(23)日1時58分許,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 ,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春街2段216巷附近之南柵福德祠宮 廟,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 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7,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其對許文 龍、劉源富所涉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文龍、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劉進 營、陳菀茹、林收、黃勝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劉源富、劉進營、 陳菀茹、林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所犯6次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被告涂麗秀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杜志榮持以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且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杜志 榮所竊得現金2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菀茹 杜志榮於113年8月25日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妙善堂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陳菀茹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8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各6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0號 2 黃啟鴻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啟鴻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406號 3 劉進營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和路路段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窗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進營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 4 林收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南泰山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林收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9幀 113年度偵字第12233號 5 黃勝聰 杜志榮於113年9月1日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黃勝聰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 內之現金3,5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318號

2025-01-23

PTDM-113-易-10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佳吟 林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84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5

ULDV-113-司促-79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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