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
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
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
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
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
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
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
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
。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
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
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
、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
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
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
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
、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
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
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
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
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
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
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
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
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
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
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
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
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
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
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
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
「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
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
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
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
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
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
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
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
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
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
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
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
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
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
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
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
。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
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
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
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
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
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
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
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
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
(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
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
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
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
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
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
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
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
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
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
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
,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
、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
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
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及林冠宇
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
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
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
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
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
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
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
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
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
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
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
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
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
,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
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
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
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
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
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
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
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
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
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
、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
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
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
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
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
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