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17

案號

HLHV-113-上易-34-202501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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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孫瑋玲指控蔡萱韻和自己老公林敬迹搞婚外情,侵害了她的配偶權,所以告上法院要求蔡萱韻賠償精神損失和醫療費用。一審法院判蔡萱韻賠30萬530元,蔡萱韻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調查後發現,蔡萱韻明知林敬迹已婚,還和他互傳曖昧訊息、相約出遊,確實破壞了孫瑋玲的婚姻,因此判蔡萱韻敗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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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萱韻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上訴 人 孫瑋玲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敬迹與伊於民國81年間結婚,自110年間 起對伊態度明顯冷淡。伊於112年1月24日凌晨經林敬迹同意查看其手機內所留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下稱系爭簡訊)後,始發現兩人不正交往之情,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心受創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敬迹僅為朋友,因抒發情緒而相互傳送 系爭簡訊,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被上訴人就診應係其他壓力源所致而與本件無關,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醫療 費530元,共30萬53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餘非財產上損害1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不正男女交往關係:  1.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簡訊資料明載:①「 上訴人:你也別太累喔,知道嗎。林敬迹:好。...。上訴人:最重要的是我愛你,好像越來越愛了,金害。林敬迹:說我嗎。上訴人:人家想你。林敬迹:我也想妳」(原審卷第25頁)、②「林敬迹:等一下。上訴人:不用臭臉給我看。你以為我們很公開嗎?說走就走嗎,和你一起我必須先把事情排開,再找個理由出門,回家再把該做的事做完,不能陪你我也很痛苦,但是,是我不對嗎?」(原審卷第25頁)、③「上訴人:改天再研究,洗澡。不要偷看喔。林敬迹:哈哈。現在不行。上訴人:一樣喝清酒嗎。林敬迹:是。上訴人:一樣想我嗎。林敬迹:真的很想妳。上訴人:哪一種想。林敬迹:愛妳。(1月19日週四)。」(原審卷第27頁)、④「(1月21日週六)。上訴人:其實我要謝謝你,每當我想放棄時,都因為你堅持不認輸,一直拚的態度,讓我看到未來有一絲希望。林敬迹:就是愛妳。買單了。12:30。上訴人:好怕你累。」、⑤「上訴人:好的。和你相處愉快,濃情密意後我就會做夢。昨晚夢見你和你老婆裸體相擁,睡得很熟,而我只能在旁邊哭。我覺得,我快精神錯亂了。林敬迹:不要亂想。上訴人:別說我亂想,就像....」(原審卷第33頁)、⑥「林敬迹:晚點找你。上訴人:跟你說喔~很喜歡和你一起吃飯的感覺,就是充滿愛(愛心符號)。林敬迹:我也愛」(原審卷第32頁)、⑦「上訴人:因為你越來越棒所以越來越愛你。林敬迹:我更愛妳。上訴人:真的啦。林敬迹:我也真的。上訴人:你的方方面面都讓我覺得,我的眼光怎麼這麼好。林敬迹:(貼圖)。上訴人:是不是太迷戀你啊?林敬迹:我吧。上訴人:反正就是愛你啦~現在到未來一定要牽手共度,陪伴彼此喔。林敬迹:好。我願意。上訴人:不吵你了,開心喝酒喔~」(原審卷第31、30頁)、⑧「昨天(1月23日)。上訴人:我不吵你不代表你可以不想我喔!林敬迹:哈哈。真的愛妳。準備回去。上訴人:好,昨天那麼晚。...」、⑨「林敬迹:停車場。上訴人:你不是來吃飯喔。帶我去喝咖啡嗎。林敬迹:走走。我在裡面。上訴人:今天謝謝你哦。身體不舒服還陪我走春,今年一定春很多。...」(原審卷第29頁)、⑩「林敬迹:放水洗澡了。上訴人:好。林敬迹:眼睛。亂了。上訴人:休息。林敬迹:愛妳。好。上訴人:快睡吧。明天不急著起床。多睡一點。林敬迹:好。上訴人:沒來吃飯沒關係。林敬迹:晚安。上訴人:晚安。」(原審卷第28頁)等語為證。  2.上訴人固以:其在8、9年前經營小吃店時認識林敬迹,因林敬迹經營機車行,買車或修車時偶爾與林敬迹聯絡。因為過年期間想起過世的父親,且當時飼養的狗死亡,為找人抒發情緒才傳送系爭簡訊予林敬迹,及過年期間去港天宮參拜時偶遇林敬迹,兩人並未相約走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61頁)、及證人林敬迹證述:我開機車店。我在8、9年前去上訴人店裡吃飯時認識上訴人,當時沒什麼交集,後來111年12月跟朋友吃飯時碰面才開始互動,但沒有再見過面。上訴人純粹只是聊天對象,112年1月份時因為感覺可以聊天互動而傳了系爭簡訊,上訴人就愛我我有什麼辦法,聊天本來就是這樣聊(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6頁)等語置辯。  3.然而,被上訴人與林敬迹自81年間結婚迄今(見原審卷第23 頁),上訴人自承傳送簡訊時知悉林敬迹已婚(見本院卷第206頁),兩人均已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一般社交及禮儀規範,由系爭簡訊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林敬迹以充滿示愛用詞相互傾訴彼此愛意及關懷,宛如熱戀中交往男女,上訴人除以林敬迹與配偶裸睡之夢境(上開⑤對話)向林敬迹表達妒意外,更期望未來能與林敬迹牽手共度一生(上開⑦對話),倘兩人僅單純為普通朋友關係,衡情實無可能以如此親暱大膽話語為互動。況且,依上訴人所述當時係因回想起父親或犬隻離世之事,欲抒發情緒而傳送訊息,但系爭簡訊內容中通篇未提,反互吐愛意,期許兩人美好未來,顯與常情不符。再稽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查閱取得系爭簡訊後(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06至207頁)隨以LINE質問林敬迹「真的很難想像你這麼愛你的小三,愛的難分難捨...」,林敬迹未為反駁,反而回覆「我答應妳,我現在能說的對不起」、「不要再氣了」、「我晚上我寫保證書給妳」(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對被上訴人表達歉意,可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以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事實,上訴人及證人林敬迹上開所述,洵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知悉林敬迹為有配偶之人,卻逾越一般社交 份際與之交往,渠等間互傳親密、表達愛意簡訊及相約吃飯、出遊等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敬迹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參原審卷第43至46頁被上訴人與林敬迹日常生活照、本院卷第181至202頁證人即該兩人子女林邡俞林冠宇證述內容)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3.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行為而就醫,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就診醫療費530元,已提出相符之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焦慮憂鬱狀態、其他睡眠障礙症。醫師囑言:民國112.7.05來院初診,主訴因焦慮心情、壓力感與持續失眠有數月之久。2.就醫多次至112.9.24止」,及該診所112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4日、10月4日就診醫療收據(其上記載金額合計為530元)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7至49頁),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協助林敬迹償還積欠他人之高額債務而有上開病症(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然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林邡俞已證述:外遇事件發生後,父親林敬迹原本答應要斷乾淨,但是反而越來越誇張,周邊鄰居來跟我們說上訴人三不五時就去找林敬迹送餐,被上訴人身心靈都很受傷。林敬迹與被上訴人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上訴人鬧林敬迹林敬迹就鬧被上訴人,一直陷入這樣輪迴。事發後被上訴人每天凌晨坐在客廳,眼神空洞,想東想西,導致她後來生病,我們勸她去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知悉林敬迹與上訴人外遇後感到精神上痛苦,始有上開憂鬱病症經子女建議後就診之事實,故其支出之就醫費530元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無業,因知悉上訴人與林敬迹婚外情後每日輾轉難眠而罹有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之後更發現患有子宮肌瘤、子宮內膜息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提出上開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為證。又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在清潔隊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辱罵、騷擾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症、失眠症、胃炎併出血等病症且有自殘情形(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6頁、第15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7頁)為證,兼衡本院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及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林敬迹應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均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系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此事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3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無不合。  5.據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 萬530元(計算式:530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30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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