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383號
、第343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1號及203
85號、26224號、324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6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2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712號、51764號、51896號、634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6號、5045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鄭舜仁曾於民國107年間,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駁
回確定,後與他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嗣於10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將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
,以提供每本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出賣帳
戶,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
近交付予自稱謝洋銘之人,謝洋銘之人收受後,復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手機門號申
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
卡電支帳戶) ,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黃詠葳、林昀蓉、劉周財、楊麗華、楊宗銘、周欣誼、
馬佩秀、鄭世珍、鄭瑋婷、洪美惠、賴皇宇、趙燕賢、陳祖
玄、張昱婷、陳詩宜、黃培瑋、黃家輝、翁鴻基及方正萍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鄭舜仁之中信銀行帳戶或愛金卡電支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黃詠葳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昀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楊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楊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周欣誼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馬佩秀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鄭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鄭瑋
婷、洪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賴皇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趙燕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陳祖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昱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黃培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家輝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翁鴻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方正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另劉周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舜仁固表示認罪,且坦承將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謝洋銘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謝洋銘欠我錢,他說要
匯錢給我,我才交這些東西給他,後來他載我去旅館,我就
出不來了,電話是被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收走的云云。經查
:
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提供乙節,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見併辦偵緝卷五第5-7頁、偵緝卷二第7-13頁〈同警二卷第7-
10頁、併辦偵緝卷一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二第17-19頁、
併辦偵緝卷三第17-19頁、併辦偵緝卷六第15-18頁、併辦偵
緝卷七第15-21頁〉、併辦偵緝卷一第47-49頁〈同併辦偵緝卷
二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三第47-49頁〉、併辦偵緝卷七第3
1-33頁、偵緝卷一第5-9頁〈同偵緝卷二第19-23頁〉、併辦偵
緝卷六第81-83頁、併辦偵十三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73-2
89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黃詠葳(見警
一卷第9-13頁)、林昀蓉(見警三卷第5-6頁、劉周財(見
併辦他卷二第20-22頁、併辦他卷三第11-13、併辦偵十七卷
第33-35頁)、楊麗華(見併辦偵一卷第77-80頁)、楊宗銘
(見併辦偵二卷第11-13頁)、周欣誼(見併辦偵四卷第9-1
1頁)、馬佩秀(見併辦偵五卷第9-12頁)、陳祖玄(見併
辦偵六卷第3-7頁)、鄭瑋婷(見併辦偵七卷第27-28頁)、
洪美惠(見併辦偵七卷第30-34頁)、鄭世珍(見併辦偵八
卷第75-78頁)、賴皇宇(見併辦偵九卷第11-12頁)、趙燕
賢(見併辦偵十卷第19-21頁)、張昱婷(見併辦偵十一卷
第7-9頁)、陳詩宜(見併辦偵十二卷第5-8頁)、翁鴻基(
見併辦偵十四卷第72-73頁)、黃培瑋(見併辦偵十五卷第4
-7頁)、黃家輝(見併辦偵十六卷第5-6頁)、方正萍(見
併辦警二卷第1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
黃詠葳)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
第15-21頁)、(黃詠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一卷第23-31頁)、(林昀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17-19頁)、(劉
周財)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他卷一第10頁〈同併辦他
卷二第32頁、併辦偵十七卷第55-63頁〉)、(楊麗華)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5-86頁)、(楊麗
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一卷第87頁
)、(楊宗銘)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併辦偵二卷
第31-32頁)、(周欣誼)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
細表1份(見併辦偵四卷第57-67頁)、(馬佩秀)遭詐欺網
頁截圖照片2張(見併辦偵五卷第25頁)、(馬佩秀)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影本1份(見併辦偵五卷第26-31頁
)、(陳祖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見併辦偵六卷第37-47頁)、(鄭瑋婷)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併辦偵七卷第45頁)、(洪美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併辦偵七卷第84-88頁)、(
鄭世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併辦偵八卷第80頁)、(
鄭世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辦偵八
卷第85-88頁)、(賴皇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九卷第23-29頁)、(趙燕賢)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
十卷第51-57頁)、(張昱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一卷第53-65頁)、(陳詩
宜)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二卷第26-29頁)、(翁鴻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
偵十四卷第83-98頁)、(黃培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五卷第22-36頁)、(
黃家輝)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偵十六卷第10頁)、(方正
萍)匯款明細1份(見併辦警二卷第2-5頁)及(鄭舜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4
5-52頁、併辦他卷一第49-51頁、併辦偵一卷第61-64頁、併
辦偵八卷第19-23頁、併辦偵十卷第7-14頁、併辦偵十四卷
第53-65頁、併辦偵十五卷第37-44頁、併辦偵十六卷第20-3
0頁、併辦偵十七卷第37-53頁、併辦偵十八卷第191-207頁
、併辦警二卷第11-17頁)、(鄭舜仁)愛金卡電支帳戶會
員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9-15頁、併辦偵二
卷第17-20頁、併辦偵四卷第70-72頁、併辦偵五卷第15-18
頁、併辦偵六卷第55-61頁、併辦偵七卷第23-26頁、併辦偵
九卷第31-34頁、併辦偵十一卷第11-19頁、併辦偵十二卷第
33-37頁、併辦偵十六卷第15-19頁、併辦警二卷第6-10頁)
在卷可證。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與他人之
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
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
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
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雖被告辯稱係
謝洋銘之人要還伊錢云云,然被告與自稱謝洋銘者究竟存有
何種債務關係?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債權證明以實其說。又既
是謝洋銘要匯錢還被告,被告只要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謝
洋銘匯款即可,為何要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謝洋銘
,如此謝洋銘豈非可以自行從被告帳戶內將被告的錢領出!
更何況只是要匯款,且跟謝洋銘至旅館與不詳之人見面又是
為何?此皆與常理有違,難令人採信!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洋銘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
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
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手機門號之SIM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伊至
旅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行動約1個月云云,但被告獲
得自由後卻始終未向警方報案,已難使人相信。同時經本院
分別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等
函文,均稱沒有發現被告遭拘禁之事(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第311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5頁),從
而,被告所辯顯非屬實。
㈢綜上,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人員,伊遭詐騙集團
人員拘禁云云,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門
號之SIM卡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
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係以
1個行為幫助19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有檢察
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
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
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足見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
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
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有利可圖,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並無證據足認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惟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獨居,入監前在工地工作(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詠葳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訛稱:大立光最後一日認繳,其必須依指示匯款及轉帳完成認繳,否則會影響其個人聯徵信用。 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0萬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昀蓉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誆稱:稍後會有郵局客服人員來電,須依其指示操作ATM,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林均蓉陷於錯誤。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 3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 5萬元 3 劉周財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君蘭」、「鄭思敏」與劉周財聯繫,佯稱得使用「創康復」、「憶創」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劉周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4 楊麗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與楊麗華聯繫,佯稱得使用「聚信」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楊麗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5 楊宗銘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致電楊宗銘,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楊宗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許 4萬9,97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6 周欣誼 詐欺集團佯裝為生活市集及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周欣誼,稱因不慎勾選VIP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致周欣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18日下午7時36分許 1萬元 7 馬佩秀 詐欺集團佯裝為旋轉拍賣及日盛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致電馬佩秀,稱因訂單交易失敗致停權及扣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馬佩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8 鄭世珍 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世珍,並佯稱:在指定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世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7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9 鄭瑋婷 111年9月19日17時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鄭瑋婷,並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等云云,致鄭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3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0 洪美惠 111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洪美惠,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和款等云云,致洪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 賴皇宇 111年9月19日1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賴皇宇,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簽署等云云,致賴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29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6時36分許 5萬元 12 趟燕賢 111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趙燕賢,並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 10萬元 13 陳祖玄 111年9月17日17時12分 許,假冒路跑協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祖 玄佯稱:資料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祖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愛金卡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9時24分許 5萬元 14 張昱婷 詐欺集團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張昱婷,稱須金流轉帳始能賣出商品,致張昱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6時7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8日 下午7時17分許 3萬元 15 陳詩宜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假買賣認證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3時8分許 5萬元 16 黃培瑋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4日9時31分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4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5日 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33分許 2萬元 17 黃家輝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4時13分許 3萬6000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8 翁鴻基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某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3日 下午11時15分許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6日 下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9 方正萍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某時假冒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誆騙被害人。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24分許 5萬元 愛金卡 電支帳戶 111年9月19日 下午7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許 5萬元 111年9月19日 下午8時16分許 5萬元
TNDM-112-金訴-127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