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M-113-台上-4960-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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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樟錤酒駕撞到呂世宇,導致呂世宇變成植物人,最後因為腦損傷過世。陳樟錤一開始肇事逃逸,後來被抓到。法院認為陳樟錤的過失和呂世宇的死亡有因果關係,判他有罪。陳樟錤不服判決上訴,但法院覺得上訴沒道理,駁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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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 上 訴 人 陳樟錤 原審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樟錤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各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湘儀(告訴人)、黃帝璇游建鴻(上2人依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林昀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羅東聖母住宿長照機構護理師)之證述,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同路段同向騎乘腳踏車在前之被害人呂世宇,被害人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長期臥床,最終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而不治死亡,及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對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認識,仍未停留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逕行駕車離去等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如何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及其如何於主觀上具有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致人死傷之認識,客觀上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敘明:依據卷附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各醫療機構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民國111年11月17日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腦部外傷等傷害,而需長期臥床,終因腦損傷、小支氣管炎導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此與其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嚴重腦外傷,而需長期臥床有關,復參酌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檢附病歷影本、醫師說明表及法醫研究所回函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於臥床期間雖曾罹患COVID-19,然COVID-19之後遺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發生之腦損傷並不相同,被害人致死之原因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產生之腦損傷,而認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已闡述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法醫研究所回函為據,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過失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重為爭執,主張被害人死亡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7月有餘,且被害人於臥床期間感染COVID-19,尚不能排除被害人或因「新感染」呼吸道疾病,或因長期臥床未抽痰,或因清除痰液過程不當導致呼吸道痰液阻塞而死等可能性,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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