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升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青島海鮮水餃」店前,見配
戴證件並表明身分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助理員張勇志、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移工訪查員
陳姿穎等2人,到店執行稽查外籍勞工之公務,為掩飾店內
有逾期居留之外國人TRUONG THI NGA,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徒手推擠或拉扯張勇志及陳姿穎,致陳姿穎受有右上臂
及前臂擦傷等傷害(林升正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陳姿穎撤
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
務。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各1份。
㈢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告訴人張勇
志、陳姿穎證件影本各1份。
㈣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
㈥被告林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無視移民署之稽查人員執行
勤務而徒手攻擊,危及公務員人身安全,亦藐視國家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開庭前已與告訴人張勇志、
陳姿穎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有告訴人張勇志、陳姿穎
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水
餃店,每月淨賺新臺幣3萬多元,高中畢業,需扶養一名20
幾歲、還在打零工的小孩,父母80幾歲,也住在臺北等語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且取得諒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審簡-513-20250331-1